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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2023-8-11 03:41| 发布者: sinalook| 查看: 586| 评论: 0

摘要: 兰州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2.16施行日期: 2013.04.01题注: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

兰州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

制定机关: 兰州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2.16

施行日期: 2013.04.01

题     注 :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2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知识,提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以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技术及产品的推广应用、表彰奖励等。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计划,并报上一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还应当按年度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节能计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担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的重要信息,建立能耗统计台账,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消耗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统计等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和分项计量,并定期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监测分析,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应当结合节能改造计划,逐步做到办公用能与生活用能相分离,办公用能与经营性用能相分离,独立核算的上下级单位用能相分离,不相隶属、合署办公的公共机构间用能相分离。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

县(区)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能耗统计汇总数据和数据分析报告。

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逐步实现对能源消耗状况的实时监测,并定期统计、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

第十四条

市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不同地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公布和调整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耗状况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审计部门,每年对本级能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的公共机构进行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九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集中整合和优化配置公共机构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推进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采用和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应当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建立健全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降低能源消耗。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进行计量改造,加装温控设施,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计价收费;

(四)加强自行供热系统运行管理,根据需要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时间和楼层,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六)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采用限时开启、间隔开灯等方式改进电路控制,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七)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公务车辆节能管理:

(一)对公务车辆实行编制管理,控制公务车辆保有数量,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型车辆;

(三)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定节能驾驶规范;

(四)实行定点加油、维修、保养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五)定期公布公务用车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节油奖励制度;

(六)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及网站,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结果反馈给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各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节能管理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和省支持、限制或淘汰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对举报查出有严重浪费能源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命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予以通报。

第三十二条

从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