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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的通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03:34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1施行日期: 1994.07.01题注: (1994年7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01

施行日期: 1994.07.01

题     注 : (1994年7月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4〕35号发布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8年4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物价局《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关于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的规定(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物价局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五日)

为适应我市城市公用事业发展的需要,对坐落在我市范围内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房费以外,征收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一条对在我市的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含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住宿的旅客,在房费以外,一律加征城市服务补偿费。

第二条星级宾馆、饭店每人每天5元;其他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每人每天3元。农村小旅店及个体客房每人每天1元。

第三条城市服务补偿费全部作为市级财政收入,上缴市财政局。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坐支、挪用和截留。

第四条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各宾馆、饭店、旅店和招待所在结收房费的同时单列代征,并于每月终了后按营业税入库期限全部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条城市服务补偿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税务部门解缴城市服务补偿费,使用工商税收通用缴款书,并加盖“城市服务补偿费”印章;北辰、津南、东丽、西青区及各县税务分局可使用通用完税证征收,汇总入库。城市服务补偿费缴入市级国库,以银行统计表中“地方附加”科目核算。

第六条各级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个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要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按各自的职能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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