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检查站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20 施行日期: 1992.06.01 题 注 : (1992年5月2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2〕26号发布 自1992年6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道路检查站管理,确保道路安全畅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道路上设置的查验有关证件、单据、货物、车辆的道路检查站。 第三条省公安厅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核及其监督检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道路检查站的申报、审核、批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布局、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站主体必须为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 (二)站点必须设于非城镇街道、路线平直、视线良好的道路,并具有足够检查的场地和可供办公的场所; (三)检查人员必须为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在编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道路检查站的设置,由法定有权上路检查的县级业务主管部门向省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送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业务主管部门持批准文件向省公安厅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福建省道路检查站许可证》和《公路检查证》。省公安厅应在接到申请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办理有关手续,核发证件。 第七条在短距离内不得重复设站,应当联合定点检查或成立联合检查站。 在联合检查站点执行检查任务的各业务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对外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道路检查如需变更站址或增加检查项目,各业务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减少检查项目或撤销的,由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向省公安厅提出,经省公安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领导,建立健全站内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各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站址挂牌、设立醒目标志,并注明检查项目。 第十二条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必须由二人以上佩带《公路检查证》并出示业务检查证或《行政执法检查证》,按其业务范围定点检查。 检查人员无证检查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接受检查,并可向有关机关举报。 第十三条收费、罚款必须使用省统一印制的凭证,收款手续应分工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开票、收款。罚没收入一律上缴省财政。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取缔。直接责任人员及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领导者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无证人员不得上路拦车检查,违者,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制止不听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六条依法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超标准收费、罚款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县级业务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超收、超罚部分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检查站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县级业务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被检查人员或其他第三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的法定有权上路检查部门,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国家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