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六条修改为:“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2、第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佣关系,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函〔1995〕30号批准1995年6月15日北京市劳动局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管理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方便群众生活,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家庭服务员)和雇用家庭服务员的本市居民(以下简称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家庭服务工作,是指在居民家庭中从事料理家务、洗衣做饭,护理老人或者病人、照看婴幼儿等家务性劳动。 第三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家庭服务工作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辖区内的家庭服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家庭服务员的登记、介绍工作,由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具体办理。 未经市和区、县劳动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的活动。 第五条申请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外地来京人员,应当持以下证件或者证明材料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从业登记: (一)本人身份证和《暂住证》; (二)县级以上医院近期开具的体检证明; (三)原籍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出就业登记卡》; (四)育龄妇女应当持有暂住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核发的《婚育证》; (五)其他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外地来京人员,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介绍用户,并发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外来人员就业证(家庭服务员)》(以下简称《就业证》): (一)年满16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接受过家庭服务工作的职业培训; (五)各项证件、证明材料齐全。 第七条《就业证》是外地来京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合法凭证,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就业证》实行一人一证,不得涂改、转让、转借。 《就业证》的登记内容有变化的,家庭服务员必须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用户雇用家庭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通过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方式雇用家庭服务员,不得在非法劳务市场招雇; (二)必须雇用持有《就业证》的人员; (三)必须与家庭服务员签订家庭服务合同; (四)必须持户口簿、户主的居民身份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五)为家庭服务员办理《暂住证》、《婚育证》或者《暂住证》、《婚育证》的变更登记。 第九条用户与家庭服务员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家庭服务工作的具体项目; (二)合同期限; (三)服务纪律; (四)用户为家庭服务员提供的居住、生活条件; (五)劳动报酬; (六)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七)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八)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家庭服务合同一式3份,用户、家庭服务员和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各持1份。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服务员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二)用户未征得家庭服务员同意,要求增加家庭服务项目的; (三)用户侵害家庭服务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四)用户强迫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解除合同,并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解除手续: (一)家庭服务员患病或者非工作受伤,不能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 (二)家庭服务员不履行合同规定的服务项目的; (三)家庭服务员从事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社会公德活动的。 第十二条合同双方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应当到原合同备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合同期满或者依法解除后,家庭服务员继续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必须持《就业证》到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对不再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由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负责收回《就业证》。 家庭服务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不满3年的,不得从事其他行业。 第十四条合同执行中发生的争执,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家庭服务员介绍机构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雇用无《就业证》的外地来京人员的用户,责令其解除雇用关系,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涂改、转让、转借、冒用《就业证》的,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对未按规定进行注册,或者未及时办理《就业证》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利性介绍家庭服务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本市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198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家庭服务员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