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5施行日期: 1994.07.15题注: (1994年7月15日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5 施行日期: 1994.07.15 题 注 : (1994年7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4〕37号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订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征收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天津市财政局一九九四年七月二日) 第一条为了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43号)和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境内从事生产本办法规定的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以及经营承包户和其他个人,均为农业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一执行)。 凡收购和经营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农业特产税(税率按附表二执行)。 由征收机关确定的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应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对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征收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干果、药材、花卉、苗木、蚕茧、果用瓜(含西瓜、甜瓜、香瓜)和芦笋等收入; (二)水产品收入,包括海淡水养殖、滩涂养殖、水生植物及捕捞产品等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木本油料、其他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各种鲜菇、干菇、香菇、干鲜木耳等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干贝等收入; (六)其他未列入的农业特产品收入。 第四条收购和经营下列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烤烟叶; (二)水产品,包括海淡水养殖、海淡水捕捞及水生植物产品; (三)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及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 (四)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毛、兔毛、羊绒; (五)贵重物品,包括海参、鲍鱼、燕窝、鱼翅、鱼唇、干贝。 第五条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六条农业特产税的应纳税额,按照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核定。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以人民币计算。 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一般由当地征收机关按照应税农业特产品实际产量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收购价格计算核定。其计算公式为:农业特产品实际收入=实际产量×收购价格。 收购、经营单位或个人缴纳税款的应纳税额,按其收购金额(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核定。 第七条农业特产税在产地、收购环节据实征收。 对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应根据农业特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的不同情况,本着有利于掌握税源,避免疏漏的原则,采取不同的征收方法。 (一)产地直接征收。由征收机关直接在产地组织征收。具体征收方法为:对国营、集体单位查帐征收;对集体或承包者评产征收。 (二)代理征收。征收机关依照规定可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组织征收:对农业特产品交售给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可委托收购单位和个人代征;对税源稳定、征收任务大、征收人员少的,可委托村民委员会代征。 (三)市场征收。进驻农业特产品专业批发市场,从生产者出售的农业特产品价款中直接征收。对生产者直接到其他市场出售农业特产品的,可实行市场稽查征收。 第八条农业特产税在产品收获、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生产所在地缴纳;农业特产品的收购之日纳税义务即发生,纳税人应在收购地缴纳;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30日内,向当地征收机关申报纳税。 第九条到外地销售或者委托外地经营应税农业特产品,纳税后并持有销售地征收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回原地后不再纳税。 第十条税款的征解入库期限,由当地征收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生产、收购情况及纳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10日、15日、20日、30日。 代扣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为5日至10日。 第十一条对下列情形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研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在试验期间按核定的范围给予免税; (二)利用山区新开发的荒山、荒坡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3—7年内免税;利用平原新垦荒地和滩涂、水面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从有收入起1-3年内免税; (三)对少数贫困地区及其他地区中尚未解决温饱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四)对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给予减税、免税照顾; (五)国家确定的对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具有导向作用的名特优新产品,在其经济效益较低的发展初期,从有收入起1—3年内准予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免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级征收机关审核,区、县征收机关批准,报市征收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收购应税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经批准均可依法为农业特产税代扣代缴义务人。具体代扣代缴义务人由区、县征收机关审核后报市征收机关批准,并发给全市统一的委托代扣代缴证书。代扣代缴义务人要按照规定依法代扣代缴税款,当地征收机关视情况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第十三条各类纳税人(包括企事业单位、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登记帐簿、使用凭证和纳税申报,征收机关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对代扣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处罚等,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农业特产税不征地方附加。 第十五条各地征收的农业特产税收入,应坚持取之于农、用之于农的原则,将主要部分用于本地区发展农林牧渔特产生产。 第十六条征收农业特产税使用全市统一印制的税票。 征收机关征收税款和代扣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时,要给纳税人开具与所缴税款额相同的税票。不允许欠开税票,也不得将不同纳税人、不同次纳税的税款合计开大税票。 第十七条各级征收机关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和全社会的理解与支持。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并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 第十八条从1994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依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农林特产税和对农林牧水产品征收产品税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生产环节) 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收购环节) 附一:农业特产税税目生产率表(生产环节) 附二:农业特产税税目生产率表(收购环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