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200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13 施行日期: 2010.12.13 题 注 : (1996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 根据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12月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2月13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的《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办法(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做好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乒役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乌鲁木齐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户籍在本市的适龄公民,在依法应征入伍服兵役期间,其家属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系统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发放工作,由生产建设兵团和铁路局自行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义务兵家属是指义务兵的父母。在义务兵未满十八周岁以前,因失去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曾对其连续抚养七年以上的其他亲属,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确认或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并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可按家属对待。 第四条市民政局是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本本市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区两级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乌鲁木齐县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市财政全额承担。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实行统一标准、普遍优待的办法,由区(县)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和发放。 第六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规定专款专用,由民政、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第七条每年征兵结束后两个月内,各区(县)民政部门应当为义务兵家属办理《优待安置证》。义务兵家属需持《应征入伍通知书》、户口簿和《优待安置证》于每年第四季度在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领取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在本市入伍,但直系亲属不在本市或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可在其服兵役期满当年发给本人。 第八条对义务兵家属按下列标准发放优待金: (一)农村籍的(含乡、镇非农业从口),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按发地人均收入的70%以上标准发放。 (二)城区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位每年800元。 (三)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奖励5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300无,立三等功的奖励200元,作占立功者在相应奖励标准的基础上增发50%。 第九条各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前施行制定的有关义务兵的优待规定可继续执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股役通知的。 (二)义务兵提升为军官的。 (三)义务兵改志愿兵的。 (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五)非征兵计划和异地入伍的。 (六)受到记过、记大过、降撤职衔、劳教、除名、开除军籍处分或因表现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七)无《优待安置证》的。 第十一条对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军属待遇,并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属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义务兵优待规定继续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