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9施行日期: 1994.07.19题注: (1994年7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编者注: ...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7.19 施行日期: 1994.07.19 题 注 : (1994年7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许可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六)对顾客遗留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流氓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第十条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公共娱乐场所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非法所得: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条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许可,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许可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第十七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八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