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09 施行日期: 1992.01.01 题 注 : (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3月9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2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根据《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来源。 (一)从1990年7月1日起征收的中央部属、省属企业、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排放污水费和超标排污费)中提取20%。 (二)归还的贷款本息(除奖励和按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外)和罚息。 (三)为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筹集的资金。 第三条贷款对象、条件和使用范围。 (一)贷款对象:按规定已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二)贷款条件: 1.治理项目方案经主管部门证论、切实可行; 2.有显著的社会、环境、经济效益; 3.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40%以上; 4.用于治理污染的更新改造资金必须落实,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5.具备偿还能力,并有担保单位。 (三)使用范围: 1.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2.“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3.污染源治理示范工程; 4.为解决污染,实行并、转、迁企业的污染源治理设施; 5.省环境保护局认为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环境且报经省财政厅批准的其它项目。 (四)在基金的贷款对象和基金的使用范围内,具备下列条件者,应予优先贷款: 1.认真执行环境保护法规,并能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的; 2.列入环境保护规划、重点治理和限期治理的项目,经过可行性论证,短期内可完成的; 3.积极治理污染,自筹资金占项目总投资 60%以上的; 4.贷款期在一年以内的; 5.严重扰民的污染治理项目; 6.银行信用评估良好的企业。 第四条基金管理。 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由省环保局和省财政厅共同管理,省财政厅根据省环保局报送的省级排污费收入解缴明细表,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拨入省工商银行开立的“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治理”专户,实行有偿低息使用。 此项基金对贷款单位不予豁免,到期如数收回,继续周转使用。 第五条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由贷款单位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每年二月、八月底前报省环保局,由省环保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后的贷款项目,由贷款单位与发贷单位(省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发贷单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期如数发放贷款,按规定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金和贷款利息,并按季向省财政厅、省环保局报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发入、回收及情况表。发贷单位以贷款利息的6%作为办理业务手续费,按季在利息收入中列支。 (三)贷款单位必须在项目建成后,向负责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和省工商银行及主管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四方联合检查、验收。 第六条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及奖罚规定。 (一)贷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最长为三年。 (二)贷款利率:贷款期一年(含一年)以内的月利率2.4‰;一年以上至二年(含二年)的为2.7‰;二年以上至三年(含三年)的3‰。利息按季结清。 (三)由提前完成治理项目,按期归还全部贷款的贷款单位提出申请,经省环保局审查核定,报省财政厅批准后,可给予其一定数额的奖励,最高不超过5万元,从基金中支付。 (四)贷款单位应如期归还贷款,逾期不归还者,发贷单位有权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 (五)对于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单位,以及未按合同建设或把基金挪作他用的,发贷单位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对于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息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贷款的使用。 (一)贷款必须专款专用。 (二)贷款单位因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或解除贷款合同时,应立即报告发贷单位停止发贷,并报原审批贷款的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停建贷款项目的要及时报告,发贷单位应立即停止拨款。贷款单位应主动退还未用贷款,对已用部分,仍按原合同执行。 第八条归还贷款来源。 (一)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经省环保局、省财政厅批准发给的奖励经费。 (二)自有资金:贷款单位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 (三)“三废”综合利用的利润留成,以及其它能够用于综合利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的资金。 (四)上级拨给的污染治理资金。 (五)还款数额较大,全部使用上述规定的资金归还仍有困难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方式和数额,逐年归还贷款(由省工商银行按省环保局开出的《排污收费通知书》扣回),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