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2.05.01题注: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2.05.01 题 注 : (1992年3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本)》 全文 第一条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专用线共用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站、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饰。 第十一条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