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02施行日期: 1997.11.01题注: (1997年7月2日北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02 施行日期: 1997.11.01 题 注 : (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 “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四、第四条作为第七条,增加一项作为该条第九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7年4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文件京政发45号发布1997年7月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1997年1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的决定》)(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2007年修正本)》) 第一条为方便 群众,维护首都社会秩序,保障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正当经营,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管理。 第三条本市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实行限制规模、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交通局是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交通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税务、物价等管理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人员(以下简称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经营能力。 三、无固定职业或者待业。 第六条申请从事三轮车业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三轮车行车执照和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向所在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合格证明;从事货运的,同时发给《营运证》。 二、持合格证明和《营运证》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三、持营业执照向原申请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从业登记,领取统一式样的营运标志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申请到其他区、县经营的,应当持原登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的证明,向所在地的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歇业、转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车辆过户的,须向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车辆过户的,还要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三轮车业从业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指定部位安装车辆牌照和营运标志,随身携带有关证照。 二、按照批准的范围经营;货运三轮车不得从事客运业务。 三、遵守运营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服装整齐,车容整洁。 四、执行货物装卸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物品。 五、遵守交通规则,在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六、按照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使用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结算凭证。 七、不准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不准涂改、伪造、转借各种证照、标志。 八、服从管理、按照规定缴纳税、费。 九、接受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车辆、经营情况和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的年度审验。 第八条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业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三轮车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给予表扬。 第十条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管理,秉公办事。监督检查时,应当先出示证件。对有法不依、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1987年5月1日起施行。1983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公安局制定的《北京市人力客运三轮车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