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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

2023-8-11 05:37| 发布者: cn521| 查看: 332|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06施行日期: 1992.04.06题注: (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 ...

贵州省交通管理部门《暂扣凭证》使用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4.06

施行日期: 1992.04.06

题     注 : (1992年3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6日贵州省交通厅发布)(编者注:本文已被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管理部门在征费稽查和运输管理中使用《暂扣凭证》的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黔府[1989]57号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暂扣凭证》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征费和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采取强制暂扣证照或车辆的措施所使用的凭据,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按季度发给各州、市、地、县交通征费稽查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使用,建立领用和销号制度。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使用。

第三条交通征费稽查和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对不正确使用《暂扣证》,造成不良后果的,应予严肃处理。

第四条公路征费稽查:

(一)对有下列行为的,暂扣驾驶证正证:

1.驾驶汽车、拖拉机无当月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2.持伪造、涂改或转借的养路费缴讫证行驶公路的;

3.无车辆购置附加费证或持假车辆购置证行驶公路的。

(二)对有下列行为的,暂扣驾驶证副证:

1.严重超载货物一吨以上、人员5人(含5人)以上的,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2.暂定免征、减征养路费的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三) 对有下列行为的暂扣车辆:

1.无牌无证偷行公路的车辆,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2.长期拖欠养路费,不能就地补缴养路费和缴纳罚款的。

第五条公路运输管理:

(一)营运车辆不完成县以上政府确定的旨令性运输计划,或不接受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

(二)违反运输管理法规、规章受罚款处罚,不能就地缴纳罚款的,可暂扣车辆行驶证或驾驶证副证;

(三)非法运输违禁品或运输危险货物不符合《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要求采取保护措施的,可暂扣车辆;

(四)无任何运输运行证件,又不接受处罚的营运车辆,可暂扣车辆。

第六条开据《暂扣凭证》的有效期为5日,经征稽站长、运管所长批准,可延长1至10日,超过上述期限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30天。

第七条被暂扣证件的单位和个人超过90天不到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通知公安车管部门注销其证件。

第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使用的《待理证》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