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89.11.12题注: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北京市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89.11.12 题 注 : (1989年9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89年11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小件物品寄存业管理,保障公民财物安全,防范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营业性的小件物品寄存处、室(以下简称小件寄存处),均按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开设小件寄存处,须报当地公安机关审核批准,领得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准营业。 小件寄存处歇业、转业、变更登记项目,须向原发证照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第五条小件寄存处的设置地点,应符合规划、交通、市容管理的有关规定。房屋应安全坚固,不漏雨,不潮湿,具备保管物品的必要条件。消防设备应齐全有效。 第六条小件寄存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应妥善保管,保证安全。收费须遵守物价管理机关的规定。因保管不善发生寄存物品丢失、损坏的,由小件寄存处赔偿。 第七条小件寄存处禁止收存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雷管; (二)易燃品、易爆品、毒品、放射性物质; (三)文物、贵重金属; (四)标有密级的文件、图纸和其他资料; (五)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八条小件寄存处应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对寄存人寄存的物品当面查验;寄存人拒绝查验的,不予寄存。 第九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小件寄存处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一)寄存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物品的; (二)有违法犯罪疑迹的; (三)骗取、冒领他人寄存物品的。 第十条寄存物品,必须约定保存期。超过保管期限3个月无人领取的,由小件寄存处登记造册,送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任何人不得擅自挪用和处理。 第十一条小件寄存处必须加强寄存物品保管,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和物品存、取、交接制度。对从业人员要进行法制、业务教育。从业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无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小件物品寄存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予取缔。 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小件物品寄存处因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治安事故或者灾害事故的,由公安机关对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旅馆内附设的存物室,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公安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6月17日市公安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对小件寄存处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