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1993年8月8日北京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1993年8月8日北京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99年1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发布 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保障经济建设和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北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外资企业、私营企业除外),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在上级公安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权限分工,监督和指导企业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厂长、经理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治安目标责任书》,全面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 企业主管保卫工作的领导人,负责本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组织实施。 企业的保卫组织和保卫干部,具体负责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督促、检查、考核,落实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五条企业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各项制度,实行目标管理,逐级落实,定期考核,奖优罚劣。 (二)加强企业保卫组织的建设,提高保卫干部和护厂守卫人员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维护企业安全。 (三)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治安保卫和遵纪守法教育。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员、劳动教养所外执行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四)加强对现金、票证、物资、设备、文物、稀有贵重金属、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菌种、病毒、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完善治安防范措施,配备必要的技术预防装置。 (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六)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对暂时难以解决的治安隐患,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七)保护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处理。 (八)做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的业务指导,协助企业进行保卫人员的培训,提高保卫队伍业务素质,为企业内部治安防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七条对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企业保卫组织和护厂守卫人员有权制止,直至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接到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组织的报告,应及时查处;接到紧急报警的,必须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处理。 接到报告、报警的公安机关未及时处理的,企业有权向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反映。公安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对认真落实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成绩显著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公安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的企业,给予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解决或采取临时安全措施的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厂长、经理和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三)对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以致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企业,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厂长、经理和主管领导人、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和1989年5月17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北京市乡镇企业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