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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5:42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89.04.01题注: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

北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修订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89.04.01

题     注 : (1989年2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号令发布 根据1989年6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45号文件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生产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企业,是指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社会保障性企业。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福利企业,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社会福利企业,除具备一般企业的必备条件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职工人数,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的35%(含35%)以上;

(二)有妥善安排残疾人职工劳动工种、岗位等具体措施和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管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2%。

第五条申请开办社会福利企业的,须按行政隶属关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填具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员审定表,并附所在地乡或街道以上医院出具的残疾人诊断证明,按下列规定申报审批:

(一)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市民政局审批;其他单位开办社会福利企业,报区、县民政局审批。经民政局批准后,发给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二)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福利企业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和歇业,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税务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经税务机关审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税或免税。

第七条银行对民政部门和街道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对乡、村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应从流动资金、技术改造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对社会福利企业在资金、物资供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待遇。

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的残疾人职工工资、奖金、劳动保护等待遇,应与非残疾人职工同工同酬,同等对待。对月收入低于本企业一般职工最低收入,又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从福利基金中予以补助,企业确无承受能力的除外。

第九条社会福利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民政、税务等政府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残疾人职工的工种、岗位和生产定额,保证残疾人职工必须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残疾人职工实有人数必须与注册名额相符,不得弄虚作假。开除残疾人职工,必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批准;辞退残疾人职工须报市或区、县民政局备案。

(四)实行优化劳动组合的企业,要做到残疾人与残疾人比较择优上岗。优化组合后富余的残疾人职工,由企业妥善安置。

第十条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的税款,由企业列为国家扶持基金,单独记帐和管理,按规定使用。其中减免税款的7%作为残疾人公益金,其余部分的50%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50%用于企业福利性开支。

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款不得归承包人或承租人所有。

第十一条社会福利企业的税后利润(不包括减免税款),企业的主办单位可按照多留少提的原则,提取部分利润,用于发展本单位、本系统的社会福利事业;但提取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企业应按规定向民政部门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民政局、市物价局、市税务局确定。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和谎报残疾人职工比例或者残疾人职工比例发生较大变更不办理批准手续的,由市或区、县民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取消其享有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有关财政、税务部门,由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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