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3施行日期: 2010.11.27题注: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3 施行日期: 2010.11.27 题 注 : (1996年8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规定(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上运输砂石、土方、混凝土、灰浆、灰膏、煤炭、垃圾、渣土、废弃材料等流体和散装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运输车辆准运证件,与环境卫生管理机关签订防止运输车辆泄漏、遗撒责任书; (二)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时,必须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运输车辆; (三)设专人负责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定运输车辆管理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加强对驾驶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四)建立运输车辆使用、维修、检查制度,加强对运输车辆的日常检查和维修,严禁使用不符合条件的车辆运输; (五)运输车辆不得超量装载,装载工程土方,土方最高点不得超过槽帮上缘50厘米,两侧边缘低于槽帮上缘10厘米至20厘米,装载建筑渣土或者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槽帮上缘; (六)运输车辆驶出施工现场前,必须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 (七)运输车辆必须按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依法批准的运输线路、时间、装卸地点运输和卸倒; (八)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必须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九)运输时发现沿途有泄漏、遗撒的,必须及时清扫干净。 第四条运输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环境卫生管理机关核发的准运证件;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四周槽帮牢固可靠、无破损,挡板严密; (三)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必须使用不渗漏的容器装载运输。 第五条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有准运证件的车辆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二)与运输单位签订防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协议书,对运输单位和运输车辆进行督促检查; (三)运输建筑施工材料、土方、渣土的,要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铺设长度不小于2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处宽度的混凝土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冲洗车轮的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 第六条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不得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的运输。 第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视情节轻重,予以下列处罚: (一)使用无准运证件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运输车辆从事运输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货物的车辆未密封、包扎、覆盖或者运输流体货物的车辆未使用不渗漏容器的,对运输单位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2元的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罚款; (四)运输车辆车轮带泥行驶的,责令运输单位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对其处以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1元的处罚; (五)运输车辆的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运输车辆出口处内侧设置混凝土路面、车轮清洗设备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元罚款。 在本市重点地区、重点道路上发现运输单位有本条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对其加处1倍的罚款。 本市的重点地区、重点道路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划定。 第八条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运输车辆装载货物捆扎不牢固、封盖不严密,运输途中泄漏、遗撒的,可对驾驶员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拖拉机、兽力车和农用运输车在本市三环路以内地区或者禁止通行的其他地区从事流体和散装货物运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任何人都可以对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加强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因执法不严而使其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现象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