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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2023-8-11 05:29| 发布者: loveinter2003| 查看: 112| 评论: 0

摘要: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2施行日期: 2011.08.30题注: (2011年7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 ...

西安市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办法

制定机关: 西安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7.22

施行日期: 2011.08.30

题     注 : (2011年7月1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公布 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和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应当纳入全市精神卫生工作规划。开展收治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收治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联等人民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的收治工作。

市安康医院负责对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的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五条精神障碍患者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决定对其进行收治:

(一)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涉嫌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

(二)无监护人,或者有监护人但监护人无能力看管,或者虽有监护人但不进行收治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的重性精神障碍患者。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不得作出收治决定:

(一)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的;

(二)患有严重躯体疾病危及生命的;

(三)丧失继续危害社会安全能力的;

(四)怀孕或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宜作出收治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收治决定,应当出具收治决定书,并通知被收治人员的监护人及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派出机构。无法确认被收治人员身份的,应当在查明后及时通知。

第八条被收治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收治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持收治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护送被收治人员到市安康医院办理入院手续。

第十条被收治人员入院后出现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安康医院应当中止收治,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将被收治人员送交其监护人看护或者转至其他有关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无法及时通知的,由市安康医院直接将其转至其他医疗机构,并及时通知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

中止收治期间,被收治人员的监管工作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负责。被收治人员中止收治的情形消失后,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市安康医院,继续接受治疗。

第十一条市安康医院应当尊重和保护被收治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收治人员的安全,不得歧视、侮辱、虐待被收治人员。

第十二条市安康医院在收治工作中应当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定期对被收治人员进行精神状态评估,制作评估记录。

第十三条被收治人员病情显著好转,不需要继续治疗的,市安康医院应当向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出具解除收治的通知书。

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会同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拒绝办理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出院手续。

第十四条被收治人员住院期间死亡的,由市安康医院出具死亡诊断证明,并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通知其监护人办理善后事宜。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死亡鉴定。监护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以依法申请重新鉴定。

监护人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又不委托鉴定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组织进行鉴定,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监护人认领尸体。

监护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认领尸体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拍照后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市安康医院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收治病人的治疗费用,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中止收治的人员在其他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精神疾病治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职工,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被收治人员的医疗费用无前款所列负担渠道或者有前款所列负担渠道之一但不足的部分,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负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作出收治决定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医疗机构报同级财政部门按相关政策予以解决。

第十六条精神障碍患者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住院治疗会继续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以及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能作出收治决定的精神障碍患者,公安机关应当建议其到相应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第十七条被收治人员出院后,公安机关派出机构以及其所在地的精神卫生机构、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应当与其家庭建立合作关系,共同做好后续治疗康复工作。

第十八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登记,建立共同管理机制,防止严重危害社会安全行为的发生。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及市安康医院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30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月9日发布的《西安市强制收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精神病人办法》(市政发[199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