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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6:07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88.08.01题注: (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 ...

北京市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行业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88.08.01

题     注 : (1988年7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66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宣布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提高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经营服务水平,促进各该行业的发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下列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旅店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饭庄、酒家、餐厅、饭馆、酒吧、咖啡厅、小吃店、饮食商亭和车摊等饮食业经营者。

(二)照相(含冲卷、洗印等专项业务)、洗染、理发、浴池等服务业经营者。

(三)修理民用电器、自行车、钟表、鞋、黑白铁制品、塑料制品、皮件、家具、照相机、摩托车、缝纫机、仪器仪表、制冷设备、办公用品和弹棉花,以及其它综合修理加工项目等修理业经营者。

(四)除涉外旅游饭店以外的旅馆、饭店和接待旅客住宿的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等旅店业经营者。

第三条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区、县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商委)负责本区、县的饮食、服务、修理、旅店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商委行使下列行业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行业管理的政策、法规、规章,保护经营者合法经营,协助工商、公安、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经营者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企业等级标准、服务规范、操作规程、质量标准,按规定核定企业等级。

(三)制定行业的发展规划、计划,负责行业内外部的协调工作。

(四)组织行业技术培训,按规定组织实施行业的技师考评。

(五)组织技术、经营经验和信息交流,提高服务质量。

(六)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七)负责行业统计工作。

(八)指导行业协会的工作。

(九)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经营者可自愿组成行业协会。行业协会的主要工作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协助行业管理部门开展工作;反映经营者的意见、要求,抵制损害行业利益的违法行为,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接受经营者委托帮助协调经营者与各有关方面的关系;向经营者提供促进业务发展的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开业,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证明,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取得行业从业资格证明:

(一)符合行业网点布局;

(二)经营场所布置符合行业规定的要求;

(三)饮食业应具备合格的餐厨设备、卫生消毒设备等制作条件;服务业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和器具;修理业应具备相应的设备、材料、零配件、工具;旅店业应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服务场所和服务设施,并按企业等级标准和床位比例配齐相应的服务人员;

(四)主要技术或服务人员必须经行业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

第七条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在开业前将开业时间报所在区、县商委备案。

经营者转业、合并、分立、迁移或歇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区、县商委前备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下列行业管理的规定:

(一)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法经营: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售、租借从业资格证明和企业等级证书;

(三)营业场所的设备、设施和业务、技术人员的条件符合企业等级标准;

(四)执行行业服务规范、服务规程、质量标准,不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定期向所在区、县行业管理部门报送财务统计等报表。

第九条经营者应向行业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和缴纳办法,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商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取消其从业资格。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缴纳的,自限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交数额1%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分别于1987年11月15日和1988年3月1日在西城区试行的《关于对饮食服务修理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关于对旅店业实行行业管理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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