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18施行日期: 1992.06.18题注: (1992年6月18日天津市人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18 施行日期: 1992.06.18 题 注 : (1992年6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2〕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被市人大常委会1997年7月24日颁布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代替)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的建设,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园区总有效面积二十二平方公里。其中市区部分面积为十九平方公里,边界走向为:长江道——红旗北路——黄河道——芥园西道——陈塘庄铁路支线——中等教育区规划大学道——外环线——迎水道——红旗南路——宾水道——水上西路——水上北路——卫津路;武清新建区面积为三平方公里,位于天津市武清县郑楼地段:东至京津公路,北至七支路临京津塘高速公路,西至京津公路以西一点五公里处平行线,南以五支路为界。 园区设有六个功能区: (一)科研基地(南开大学西侧); (二)服务基地(鞍山西道中段); (三)科技贸易街(鞍山西道、白堤路及复康路延长线); (四)北草坝小区; (五)华苑产业区; (六)武清开发区。 第三条园区是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是向传统产业扩散高新技术的辐射源,是对外开放的窗口,是推进管理体制、企业机制和劳动人事制度综合改革的实验区。其主要任务是: (一)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 (二)促进高新技术商品的产业化; (三)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国际化。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园区内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技术密集、智力密集的经济实体。 第二章管理和服务机构 第五条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的行政机械。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国家和我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有关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审批园区各功能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含中外合资、合作企业)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高新技术企业进区审核事宜; (四)统筹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负责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与统计工作; (五)协调市有关部门设在园区的分支机构(工商、财税、金融、海关、商检等)工作; (六)行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条新技术产业园区设科贸街管理机构和武清开发区管理机构,两个管理机构业务上受园区管委会领导。 第七条建立园区开发总公司,为园区管委会领导下的全民企业,主要从事土地及房屋开发、科技风险投资、进出口贸易、物资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人才交流市场、劳动服务等项业务。 第八条为提高办事效率,市有关委、局与园区管委会建立定期联合办公制度和对企业开展咨询服务活动。 第三章固定资产投资和房地产 第九条园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天津市总体规划》和《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计划和规划管理报园区管委会审批,并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条园区内建成区的企业基建、技改项目仍按原主管渠道办理;园区功能区新建高新技术企业的基建、技改项目由园区管委会审批,并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园区功能区内的土地和资源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十二条园区设立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园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和经营。 第四章财政与税收 第十三条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所缴各项税款,以一九九零年为基数,新增部分五年内全部返还园区,用于园区建设。 第十四条园区内新办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认定批准后,可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或园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内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以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征免投资方向调节税(按0%税率);经有关部门批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 第十六条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及职业学校在园区内独立开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仍执行国家规定的校办工厂的税收优惠政策;高等院校与科研单位、企业及外商联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实行先分后税。 第五章信贷与保险 第十七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可发行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以发行股票。 第十八条园区内建立科技风险投资公司,按有关规定,经批准可吸收其他方面资金。市各金融单位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银行每年确定一定的信贷规模,专项用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开发、生产及周转的贷款。 第二十条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高新技术产品所需的投资和贷款,银行优先解决并加强管理,加速周转。 第二十一条在园区内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企业应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为职工提取待业、退休、医疗保险金及房屋储蓄金,并接受园区管委会的监督。 第六章劳动人事 第二十二条园区管委会负责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招工计划,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可公开向社会招工。 第二十三条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确定机构和人员编制,自行确定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和管理办法,自行确定招聘员工标准。 第二十四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待遇,根据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的特点,实行企业工资总额与所创效益挂钩,个人收入与贡献大小挂钩,并进行适当控制。 第二十五条对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工资,由实行工资总额控制逐步过渡到实行比例控制,使企业积累的增长大于消费的增长,劳动生产率的增长大于工资总额的增长。 第二十六条园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工资及奖金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鼓励和保障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在不影响国家和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前提下,通过调离、兼职、停薪留职或辞职的方式到园区任职。对以各种方式调入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科技人员,仍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档案工资,工龄原则上连续计算。园区实行大、中专毕业生分配计划单列,可公开向社会招聘。 第二十八条外地科技人员应聘到园区工作的,经园区人事部门审核,公安机关批准,可办理临时户口;对确有实绩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人员,经园区审核,由人事、劳动部门优先批准进市,并在住房、子女就学、就业及生活方面给以照顾。 凡调入武清开发区工作的科技人员,配偶及子女户口可迁入武清开发区,并享受天津市区居民户口待遇,配偶是农业户口的可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九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专职科技人员,按照国家批准的相应系列任职条件,实行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制,由园区管委会制订工作计划,经市职改办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国发〔1990〕9号文件及津科发外字〔1990〕第332号文件的规定审批。凡园区固定工作人员出国(包括外地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均由档案所在单位进行政审。 第七章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园区功能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归口园区管委会统一管理;园区内原有建成区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隶属关系不变,经园区管委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后,接受园区管委会业务指导和宏观管理,按规定向园区管委会上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内资企业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申请书,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外商在园区内开办高新技术企业,应向园区管委会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园区管委会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园区内企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高新技术企业持《认定通知书》到税务部门办理享受本年度各项优惠政策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开办者在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应提交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向税务部门登记备案,到相应的银行开户。 第三十五条高新技术企业更改名称,变更法人代表以及在园区内转产、迁移、停业、合并、转让及提前终止的,须经园区管委会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三十六条凡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经营一年后,园区管委会将按高新技术企业标准进行年度复查,经园区管委会核定,由市科委批准,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后,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可按规定继续给予优惠;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通报税务部门立即停止该企业享受优惠政策,并追缴企业上一年内减免的各项税款。 第三十七条被停止享受园区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继续享受市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政策。 第三十八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企业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三十九条符合国家规定自营出口条件的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有关部门批准授予外贸经营权,并可在国外建立销售机构,根据需要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国外设立分厂,建立合资企业。 第四十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出口收汇,企业留成部分经主管区、县、局同意,自行支配使用;地方留成部分,五年内全部分配给企业使用,以鼓励高新技术及产品出口。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园区管委会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未明确的有关事宜,按国务院、市政府和园区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