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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1 06:17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制定机关: 公安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25施行日期: 2007.12.01题注: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25

施行日期: 2007.12.01

题     注 : (2007年10月25日公安部令第95号公布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修正案已被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废止)

全文

一、将第三百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重大、复杂案件中的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二、将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市)级公安机关对外国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将外国人的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有关情况,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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