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2.04.22题注: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2.04.22 题 注 : (1992年3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4月22日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8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等十一项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文物局)确定。 第三条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复制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五)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的。 第十一条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