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8施行日期: 1997.02.01题注: (1996年1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自1997年2月1 ...
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18 施行日期: 1997.02.01 题 注 : (1996年12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发布 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6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体育竞赛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经营性体育竞赛(各单位、各系统、各行业举办的内部体育竞赛除外),必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管理的主管部门。 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体委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第二年本市体育竞赛的年度计划。列入年度计划的体育竞赛,按照年度计划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举办体育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承办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组织体育竞赛的经营资格或者经营范围。 (二)有与承办的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经费。 (三)有健全的承办体育竞赛所需的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举办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首先向市体委申领体育竞赛申请表,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到本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区、县体委备案。 第七条举办下列体育竞赛,承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涉外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和市外事办公室办理审批手续。 (二)需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三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三)攀岩、热气球、汽车摩托车越野、无线电、射击、飞机特技表演以及危险性较大的体育竞赛,必须提前六个月到市体委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承办者到市体委办理举办体育竞赛的审批手续时,应当交验以下证明和文件: (一)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的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承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营业执照、验资证明或者本次竞赛经费来源的有关文件。 (五)本次体育竞赛的组织实施方案和安全保卫措施。 (六)本次体育竞赛所需的场地器材、通讯设备、管理人员等情况的材料。 (七)本次体育竞赛的经费支出方案。 第九条市体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发出书面通知。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体育竞赛,如需改变竞赛名称、竞赛内容、竞赛时间或者撤销竞赛,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市体委批准,体育竞赛的名称不得冠以“北京”、“北京市”、“首都”或者其他同义的字样。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不得弄虚作假。 (三)持有关的批准文件租借体育场所。 (四)持有关的批准文件通过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聘具备与体育竞赛规模相适应等级的注册裁判员。 (五)体育竞赛结束后的两周内,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市体委分别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 (六)依法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三条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不得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场所举办体育竞赛。 第十四条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任何裁判员不得承担体育竞赛的裁判工作。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体育竞赛名称、时间或者撤销体育竞赛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不按照批准的竞赛内容举办体育竞赛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照规定提交工作总结、成绩册和经费结算单据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对向未经批准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和个人租借竞赛场所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对未经市体委或者区、县体委选派,擅自担任体育竞赛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