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06施行日期: 1993.09.06题注: (1993年9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06 施行日期: 1993.09.06 题 注 : (1993年9月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3〕4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0年2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00〕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促进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系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排水泵站、排污河、排水河、以及闸涵、明渠、污水处理厂、检查井、雨水井、通气井等排水附属设施。 第三条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主管机关。 城市排水设施按确定的分工界线,分别由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统称为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建筑物的入户支管(含化粪井、检查井)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养护管理。 第五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水和雨水或在城市排水设施防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排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排水设施的专业规划,由市市政工程局会同市规划设计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编制。 市排水管理处根据排水设施专业规划对市区排水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 第七条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造时,必须按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城市排水设施,所需工程投资应纳入建设工程项目总概算。 第八条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排水管理部门按管理分工参加竣工验收。 第九条排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须由具有排水工程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设计规范、规定和施工标准。 第十条城市排水用户新建、扩建或者改建项目需要增加排水量的,应交纳排水设施建设增容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和发展。增容费的收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提出标准经市物价局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排水设施搭建房屋、棚亭及堆放物品; (二)损坏、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三)私自取用排水井盖、井蓖等设施; (四)向排水河道、排水明渠内倾倒污水、粪便、垃圾或设置障碍物; (五)在排水管线覆盖面上取土、植树、埋设电杆及其他标志; (六)在排水管道及检查井、雨水井上擅自扒口、连接支管或乱泼乱倒污水; (七)向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夹带垃圾的积雪,或向非指定的检查井、雨水井内倾倒积雪;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敷设排水管道的地段埋设其他管线时,应事先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并按照国家《室外排水设计规范》或商定的办法施工。因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影响原有排水设施时,应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排水管道干管边缘线两侧各五米以内,支管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以及其他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不准新建房屋和其他地上构筑物(含植被物),确需建设的,须先征得排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因建设施工确需临时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工程废水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交纳保证金并将泥砂、杂物进行处理后方准排入,未造成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于工程结束后,将保证金退还。 第十五条单位或个人因排泄雨水、污水需要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应向排水管理部门报送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水质水量、废水处理方案和排水入口、排水面积等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后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道。 单位或个人报送的资料需要保密的,排水管理部门有责任为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修建与市政排水管道连接的入户支管时,须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并按排水管理部门指定部位和确定的管径进行连接。 修建入户支管应遵循管道坡度自流的原则,一般不准加压排放。因特殊需要加压排水时,应经排水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入户支管连通市政排水管道的末端检查井应设卧泥槽,单位排放污水的出口处应设闸井,排泄粪便的户管应设化粪井,其规格应符合国家建筑规范标准。 第十八条入户支管设施应保持完整无缺,定期疏通保养。废水处理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转。在雨、污水分流地区实行分流,不得串流。 第四章水质水量管理 第十九条凡向市政排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向市排水管理部门申报排放的水质水量,并按市排水管理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放。 第二十条向城市排放设施排放污水的,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等含有病源体的污水必须经过严格消毒处理,除遵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外,还必须符合专业水质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因扩建、改建、变革生产工艺等原因致使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市排水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在污水排放量超过市政排水管道排放能力的区域,排放单位应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调度,采取限制排放量和调整排放时间的措施。 排水设施发生故障进行抢修或维护作业特殊需要时,沿线有关排放单位应按排水管理部门的通知,暂停排水。 第二十三条城市污水监测站对市政排水管道和入户支管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 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运行状况和排放水质化验等资料定期报城市污水监测站。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排水管理部门或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规定,在排水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较大贡献的; (二)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积极协助管理部门处理的; (三)制止违反排水管理的违章行为,使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恢复原状,限期纠正,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并可视情节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不拆除违章设施或清除违章物品的,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强行拆除或清除,所需费用由违章者承担或以料抵工。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补办批准手续,对既不补办批准手续,又不改正违章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并视情节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责令限期治理,对因水质超过标准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人身伤亡、运行障碍,以及引起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排放污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系统正常运行或限期治理逾期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限制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凡违反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不听从管理或拒付罚款的,可暂扣其违章用具或物品在改正违章行为或接受处理后发还。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向排水管理部门交纳排水设施损坏赔偿费。 第三十一条排水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排水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之内,向市市政工程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排水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对拒绝、阻碍排水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盗窃、损坏各类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城市排水设施的有偿使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中的排水设施损害赔偿费标准由市市政工程局拟订并报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九月十五日天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市区排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