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3施行日期: 1993.02.03题注: (1993年2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03 施行日期: 1993.02.03 题 注 : (1993年2月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3〕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0年2月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00〕1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污水处理费管理办法》废止)) 全文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征收排放污水费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保证城市排水设施的正常维护和运转,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及《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通知》中有关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均应缴纳排放污水费(以下简称排水费)。由市、区、县财政拨款的国家机关、党派团体、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免征排水费。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系指由城市市政部门管理的用于排泄与处理污水、雨水的公用排水系统,包括排水管道、明渠、排水河、排污河(含南、北排污河)、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第四条排水费征收计量,一般按单位用水量的90%计征,造纸行业按80%计征;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行业,扣除产品含水量后按90%计征。 用水量包括自来水、井水与河水的总用量。 第五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水费每立方米征收人民币二角0九厘。 第六条各用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其水质应符合建设部颁布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排放有害于排水设施的污水,其水质超过规定允许浓度的,应按规定(见附件)缴纳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 第七条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按月征收。凡在银行开户的用户,以委托代收方式由银行转帐拨付。交付现金的用户,按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部门缴纳。超过十五日不缴者,每逾期一日,按应缴纳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的1%增收滞纳金。 第八条水质监测和核收设施补偿费工作,由城市污水监测站负责。 第九条各用户不得瞒报用水量和污水水质,对瞒报的水量,经核实后除应补缴排水费外,还应按日补交滞纳金。各单位排放污水水质须经城市污水监测站核定。 对拒不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排水管理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排水设施,采取停止使用排水设施措施,应提前十天以书面通知该用户及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原则上不准减、免。如遇特殊情况,需减、免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须报经主管城建工作的副市长审批。 第十一条缴纳排水费或设施补偿费的用户,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本单位污染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可从生产成本中的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列支。不免征排水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水费,分别由行政经费、业务支出、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缴纳的设施补偿费、滞纳金由企业自有资金列支。 第十三条征收的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用于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管理、维修和更新改造。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专款专用,在建设银行设专户储存,纳入排水事业年度计划,报经市建委审批,由市财政局监督。排水费和设施补偿费可跨年使用,并免交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市政工程局组织实施,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塘沽、汉沽、大港城区和东丽、西青、北辰、津南四区城镇,可参照本规定拟订本区征收排放污水费实施办法,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纪庄子污水处理厂收费暂行办法》和一九八八年五月十七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征收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排放污水损害排水设施补偿费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