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施行日期: 1994.12.30题注: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 ...
北京市职业危害作业场所监测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 施行日期: 1994.12.30 题 注 :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场所(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场所)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有害作业场所是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物理、化学、生物等有害因素的场所。 第三条市卫生局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和区、县卫生局的卫生防疫站(以下统称监测机构)负责对本辖区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 第四条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接受监测机构对其有害作业场所进行定期监测和抽查。 建立了检测机构的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自身检测,并接受监测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五条有害作业单位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后,可以承担有害作业场所的监测工作,并接受市卫生局的管理和技术指导: (一)具有经考核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与监测任务相适应的监测设备。 被批准承担监测任务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报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不申请复核的,取消其监测资格。 第六条监测机构必须按照监测规范对有害作业场所进行监测。经监测,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提出改进意见,并在其改进后进行复核。 第七条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后一个月内,将监测结果和改进意见通知被监测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第八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