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23施行日期: 1990.10.23题注: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自发布之 ...
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0.23 施行日期: 1990.10.23 题 注 : (1990年10月2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复印业的治安管理,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利用复印设备进行违法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营或兼营(以下统称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须经经营所在地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市公安局核发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禁止无证、无号经营。 第四条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个人经营的,须有本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三)经营场所应符合治安管理规定; (四)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户口。 第五条领取复印业许可证和专用代号后,应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业、歇业、转业、合并、迁移地址,变更登记项目时,应事先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印件时,单位托印的,应依据托印单位出示的凭证,登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印件名称及数量;个人托印的,应登记托印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编号及印件名称。 (二)复印专用代号应印在印件上。 (三)不准擅自留存印件,印出的废件应立即销毁。 (四)发现违法和犯罪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经营复印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承印下列印件: (一)有价证券和国家计划供应票证; (二)未正式发表的省级以上领导人讲话稿和讲话记录; (三)内容反动、荒诞和宣扬封建迷信的读物、图片等; (四)淫书、淫画或其他淫秽物品; (五)其他依照规定不准翻印的材料。 第九条复印证明身份的各种证件,各种票据,张贴的布告、通告,重大活动的工作证、通行证,由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指定的经营单位承印。承印时,应查验公安机关的准印手续。 复印宗教用品,由市公安局指定的单位承印。承印时,须查验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查封,没收非法收入。 (二)违反本办法等六条规定的,限期补办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和复印专用代号。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五项及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复印业许可证、复印专用代号;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天津市复印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