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20施行日期: 1996.07.01题注: (199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6月20日北京 ...
北京市测绘任务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20 施行日期: 1996.07.01 题 注 : (1996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6年6月20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0月17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测绘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测绘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国家对测绘任务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本市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凡属下列测绘任务的,应当向市规划局办理登记: (一)各等级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天文测量及其他一、二、三、四等三角、导线、水准测量; (二)为测绘进行的航空摄影和遥感测绘; (三)下列地形(含水下地形,下同)、地籍测绘任务: 1、成图比例尺1:500,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 2、成图比例尺1:1000,测绘面积大于2平方公里; 3、成图比例尺1:2000,测绘面积大于4平方公里; 4、成图比例尺1:5000,测绘面积大于10平方公里; 5、成图比例尺1:10000,测绘面积大于20平方公里。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项目的测绘任务;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六)外省市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 (七)外国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的测绘任务或者与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承担的测绘任务。 第五条列入国家和本市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施测前1个月内由编制测绘规划的部门将任务安排通知市规划局,不再另行登记。 第六条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应当于施测前到市规划局填写登记表,经审核后,发给《测绘任务登记证》。 测绘单位办理测绘任务登记时,应当交验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测绘资格证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二)测绘任务合同书或者上级下达任务文件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七条提交的测绘任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局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已有同等精度测绘成果的。 第八条测绘任务发行变动时,测绘单位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其停止测绘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