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22施行日期: 2013.03.01题注: (2012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 ...
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2.11.22 施行日期: 2013.03.01 题 注 : (2012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1月2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与服务、权益保障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在本自治区居住的非本自治区户籍人员以及具有本自治区户籍跨县(市、区)异地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市辖区到本市其他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国家对流动人口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划生育、民政、卫生、财政、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的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流动人口较多的区域建立社区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纳入民生服务管理体系建设,统一受理公安、人口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委托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劳动就业和房屋出租信息发布、有关税费代征代缴、采集信息等事项。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居住管理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居住管理与服务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办理居住登记的具体范围、程序等事项以及居住证的使用和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自治区按照“综合采集、集中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建立流动人口信息综合数据库,实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信息化。 流动人口信息综合数据库的建立、运行和维护,由自治区公安机关负责。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流动人口纳入实有人口,实行动态化、全覆盖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流动人口核查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的核查工作,及时提供流动人口相关信息。 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居住类建筑物进行逐一登记编号,并将常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其他各类人口信息数据加载其中,实现人口和住所的对应定位管理。 前款规定的居住类建筑物,包括住宅建筑、建筑工地的工棚以及可以居住的其他建筑。 第十一条本自治区涉及流动人口居住、就业、就学、就医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向公安机关报送流动人口的去留信息,并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的其他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域和办公场所,公开申报居住登记和申领居住证的地点、期限、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拓宽、完善流动人口信息传输渠道和系统,方便单位和个人传输流动人口信息,提高信息采集传输效率,并采取方便流动人口、单位和个人就近报送信息的方法。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招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招用的流动人口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用人单位与被招用的流动人口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信息及出租房屋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终止租赁关系的,应当自终止租赁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人员名单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中介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信息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市场开办者,应当自流动人口入住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送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或者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行政区域之间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协作机制,实现不同区域流动人口信息网络无缝衔接。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将本地区流动人口数量反馈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外出务工农民及其家属纳入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范围;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外出务工农民及其家属的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教育、人口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以及基层妇联组织,应当建立关爱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的工作机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学校开展关爱留守老人、儿童、妇女工作。鼓励志愿服务者开展农村留守老人、儿童、妇女关爱抚慰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留守老人、妇女建立生产、生活互助组织。 第十八条本自治区农民外出务工的,应当将其去向及外出期限报告村民委员会;本人没有报告的,由其亲属报告。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核实本村外出务工人员的数量、去向、外出期限等相关情况,建立专门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九条劳务经纪人组织农民外出务工的,应当将外出务工人员的基本信息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 第二十条外出务工农民较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警务室建设;外出务工农民较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人民武装部、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治安联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均应当建立紧急救援响应机制,及时救助危困留守人员。 第二十一条本自治区户籍流动人口的流入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要求协助解决有关流动人口问题的,本自治区有关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与流动人口流出地与流入地之间的信息沟通机制,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相关情况。 第三章 权益保障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基本公共服务措施,应当统筹兼顾流动人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就业、居留等方面意愿以及流动人口数量变化等情况的调查研究,并根据调研情况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治安管理,查处危害流动人口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及时为符合入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入户手续。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流动人口居住区域的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十五条流动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解决流动人口住房问题纳入城市住房保障目标责任,在城市规划和建设中统筹兼顾流动人口的住房需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流动人口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取得居住地户籍,或者与居住地户籍人口结婚,符合享受保障房条件的流动人口,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鼓励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向流动人口低价出租其自有房屋。 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有计划地开展专项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 (二)推进流动人口参加社会保险,提高参保率; (三)定期开展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及工资保障、同工同酬、休息等情况的专项监督检查; (四)及时提供劳动争议法律服务; (五)及时提供有效就业信息; (六)受理流动人口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及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申请; (七)其他劳动保障服务职责。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培训流动人口,应当针对流动人口的不同需要,注重培训实效,就近安排培训场所,合理安排培训时间,加强培训管理,促进流动人口就业。其他主管部门举办的适宜流动人口的专业技术、就业创业等方面的培训,应当鼓励流动人口参加。 鼓励学校、技能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举办符合流动人口需要的培训班。 第二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加强对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卫生监督检查; (二)提供妇幼保健; (三)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开展流行病监测; (四)定期组织医疗机构开展流动人口义诊服务; (五)组织开展健康、生理卫生知识宣传和心理咨询服务; (六)其他卫生保健服务职责。 第二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免费向城市居民开放的公共文化场所向流动人口开放; (二)向流动人口聚居的区域提供流动图书服务; (三)为流动人口举办专场文艺演出,放映电影; (四)组织流动人口开展文娱活动。 (五)其他文化服务职责。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向流动人口捐献报刊书籍及其他文化用品。 第三十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教育教学机构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就近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入园、入学; (二)向在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县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就读的流动人口子女提供免费营养餐; (三)流动人口子女在本地区农村中小学校就读的,免学杂费; (四)招收流动人口子女就读职业学校; (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安排流动人口子女就地参加中考,安排符合报考条件的流动人口子女就地参加高考; (六)其他教育服务职责。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流动人口服务职责: (一)帮助流动人口中的流浪乞讨人员解决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 (二)向符合条件的老年流动人口颁发老年证并享受相关待遇; (三)将居住一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纳入村(居)委员会选举选民登记的范围;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三十二条人口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免费提供相关检查,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帮助流动人口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将本区域的流动人口作为本组织的服务对象。 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支持流动人口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流动人口在城镇从事流动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体育、旅游等主管部门举办群众性健身、旅游等活动的,应当组织流动人口参加,并给予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同等的相关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组织,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就医、就学、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的指导和帮助。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流动人口。 新闻媒体应当关注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学习情况,并为亟需救助的流动人口提供舆论帮助。 第三十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本辖区流动人口纳入服务管理范围,定期听取流动人口代表的合理诉求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帮助流动人口落实国家和本自治区给予流动人口的有关服务。 长期居住并履行社区义务的流动人口,有权监督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村(居)务公开事项。 第三十八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提供住房、供应伙食的单位、个人,应当保证流动人口居住、饮食安全。 公安消防、食品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流动人口居住、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安全隐患。 第三十九条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与招录、聘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同工同酬并逐步提高工资水平,依法办理社会保险,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 聘用流动人口较多的企业,应当提供电视等基本文化娱乐设施,组织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四十条国家对流动人口服务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制定流动人口服务的补充规定。 第四十一条流动人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站(点)投诉、举报,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流动人口聚居场所公开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专门投诉信箱。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报送招用流动人口信息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未报送流动人口租赁房屋或者终止租赁的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和职业介绍中介机构未报送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信息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集贸市场、商品批发市场等市场开办者未报送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