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施行日期: 1994.12.30题注: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 ...
北京市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 施行日期: 1994.12.30 题 注 :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单位,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一)有职业病专科医师、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以上; (二)有相应的职业性健康检查设备。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申请复核的,不得再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卫生局负责对本市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考核。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五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职业性健康检查规范。 第六条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单位职工(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并保证检查所需费用: (一)从事有害化学物质作业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作业场所有毒化学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至少每年体检一次; (二)从事有害物理因素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其中高温禁忌症者体检至少每年一次; (三)从事含有10%以上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或者其它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两年体检一次。从事含有10%以下游离二氧化硅粉尘或者其它粉尘作业的职工,至少每三年体检一次。 第七条从事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两个月内将体检结果报所在地区、县卫生防疫站和被检单位,并做好统计报告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疑似职业病患者,必须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由单位申请确诊。 第八条有害作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健康监护档案。 第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