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2.28 施行日期: 1991.12.28 题 注 : (1991年12月2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文件闽政〔1991〕47号发布 根据1998年5月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1月1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22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现行规章及属于规章性质的省政府现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劳动者的休息权利,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区。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对在本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对广大群众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教育。 第五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群众正常的工作、生产、学习和生活秩序。 第六条禁止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将点燃的烟花爆竹抛(射)向人群、行人和住宅,以及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每日的22时至次日7时期间燃放烟花爆竹,但农历除夕夜除外。 第八条举办焰火晚会或大型庆祝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必须制定燃放安全方案,经县、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九条销售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福建省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合格的烟花爆竹。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五至八条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