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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 发布于 2023-8-11 07:55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施行日期: 1992.06.01题注: (1992年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5.30

施行日期: 1992.06.01

题     注 : (1992年5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2〕39号发布 自1992年6月1日起执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颁布的《天津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代替)

全文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畜牧局制订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5月26日天津市畜牧局)

第一条为加强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家畜家禽防疫条件〉的通知》(国发〔1985〕25号)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从事屠宰、加工、经营肉品的单位、个人,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肉品为未经熟制的猪、牛、羊肉及油脂、脏器、头蹄、血液。其他肉类产品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天津市肉品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归口市畜牧局统一管理。其肉品的兽医卫生检疫、检验、监督管理,由各级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机构负责;肉品的卫生监督检验,由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上市肉品查证验章,感官检查工作,城乡集贸市场内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内六区及塘沽、汉沽、大港区摊群市场由所在区街的主办部门负责;批发交易市场由主办部门负责。屠宰、加工、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做好本系统内的肉品管理工作。各部门要按照各自分工,严格管理,并接受畜牧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从事家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屠宰工作。

第六条从事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凭家畜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收购家畜。证物相符、检疫证明合格有效,方可屠宰。

第七条从事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屠宰家畜必须实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具体要求按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的《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农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第10号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及其冷冻车间(库)生产的肉品,由厂方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上市。

其他屠宰单位、个人生产的肉品,检疫工作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机构经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合格,出具检疫证明,胴体加盖验讫印章后上市。

第九条现有的屠宰厂(场)、点,要本着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原则,按照食品卫生和兽医防疫要求,限期整顿提高,达不到食品卫生条件和兽医卫生防疫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条整顿、完善埠际间公路检疫站。由畜牧、公安等部门联合执法,确保进市肉品的质量。

第十一条进入我市的肉品,货主必须持合格有效的检疫证、运载工具消毒证和非疫区证明。

第十二条经公路进入我市的肉品,要接受公路检疫站的检查。经铁路、航空、水运到达我市的肉品,到达站(场、港)在接到货物到达的准确信息后,要立即通知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及时到站(场、港)查证、验物。

第十三条在运输各环节经查证、验物,有关证明合格有效、证货相符、肉品无异常的,准予放行。对不合格者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检疫证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实行重检、补检,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无检疫证明,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进行补检,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对病死、染疫肉品,要中止运输,做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加工、经营肉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持有《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购进的肉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经营肉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检疫证明,在固定的副食商场(店、门市部)、集贸和摊群市场定点销售,禁止场外交易。

第十五条大批量肉品进市加工、经营,货主应到兽医检肉机构将大额检疫证明换成小额检疫证明;没有证明的,不得加工、经营。

第十六条上市小包装肉品必须有检疫证明,其包装必须印有符合食品通用标鉴规定的内容及检疫合格标记。

第十七条各屠宰、加工、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屠宰、加工、运输、经营无证无章及病、死家畜的肉品。对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发布〈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发〔1983〕17号)、《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天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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