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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粮食财务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2023-8-11 07:35| 发布者: diyaxu88| 查看: 179| 评论: 0

摘要: 贵州省粮食财务包干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28施行日期: 1991.08.28题注: (1991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40号发布)全 ...

贵州省粮食财务包干管理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 贵州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08.28

施行日期: 1991.08.28

题     注 : (1991年8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黔府发[1991]40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调整粮食购销政策和调整粮油统销价格的通知精神,在1991至1992年继续对各地、州(市)实行粮食购、销、调包干,并在此基础上相应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下达的国家定购粮食任务,各地必须保证完成。国家计划内定购的粮食加价款,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计价比例和加价幅度计算,对各地、州(市)包干使用。完不成国家计划定购任务的,要购买议价粮补足,议购价高于国家定购价的差价,由各地自有财力负担。超额完成国家定购任务的粮食,由地方支付加价款的用于以丰补歉或顶抵议转平调入。节余的差价和费用留归各地,用于建立粮食丰歉调剂基金。

国家对计划内定购粮食继续实行奖售平价化肥、柴油和发放预购定金的“三挂钩”政策。对除公粮以外国家定购的粮食发放预购定金贷款利息和柴油平转议差价款由省财政包干给各地使用,财政对企业据实结算。

1991年1月1日至4月30日止收购油料发生的加价款,由各地、州(市)补贴,年终与省财政厅据实结算。从1991年5月1日起,食油销售价格提高后,粮食企业按综合价收购的食油(油菜籽)一律按比例价格记帐,将食油加价款计入成本,财政在收购环节不再补贴加价款。综合价与比例价的差价、货款利息由企业作挂帐处理,不计入盈亏,财政不予补贴。

第三条省确定的粮食销售计划,一律不得突破。各地比省下达计划少销的粮食,用于以丰补歉或顶抵议转平调入粮食任务,节省的补贴款全部留给各地,用于建立丰歉调剂基金。各地比省下达计划多销的粮食要购买议价粮食解决,议购价高于入帐成本价的差价款及费用,由各地自有财力负担。

1990年1月至4月销售粮油应支付的价差仍按品种和原定标准由财政给予补贴。从1991年5月1日起,粮油销售价格提高后,财政部门相应取消在销售环节对粮食企业的粮油价差补贴。

第四条按照国家计划,从省外调进平价粮食和省间议转平粮食的调拨费用,继续实行现行定额补贴办法,补贴指标按计划任务和现行费用定额计算下达,年终省与各地按实际调入粮食数量和定额结算。计划外调入(调出)粮油的增加的支出(收入),由各地负担(留用)。

由中央和省计划安排的省间调拨议转平粮食的差价款(含地方补贴款),按计划调入指标和现行补贴定额,下达各地使用,年终按实际调入数量结算。超过补贴定额的差价由各地负担,定额内节余的差价留归各地。贵阳、六盘水市计划内从省外调拨的议转平大米差价,按调入粮食数量和调整后的负担办法据实结算。

1989年省内地区间粮食调拨经营费用标准提高后增加的粮食调拨经营费,全部由调入方负担,增加的食油调拨经营费,将原定由调入调出方各负担50%的办法改为全部由调入方负担,当地财政相应增加补贴。

按中央规定,省间(含港口)调入粮食由统购价或拨交价改按比例价增加的支出,由调入地、州(市)财政相应增加对粮食企业的补贴。从1991年5月1日起,省内地区调拨粮食由统购价改按比例价结算,调拨双方财政相应增减对粮食企业的补贴。

包干期满后,各地多购的粮食用于顶抵议转平粮食任务,顶抵后有剩余的,可用于建立各级储备,发生的加价款由各地自行负担,也可按规定用于平转议销售,平转议的销售的差价收入全部留归各地用于解决历年粮食亏损挂帐。

第五条超购粮油加价款、议转平差价款和粮食企业亏损以1990年财务包干指标作基础,根据调整粮油政策发生的增减因素作相应调整后下达。1991年1至4月粮油价差补贴指标按企业实际发生数核拨。1991年5月1日起粮油销价提高后,财政部门相应取消对粮食企业的粮油价差补贴。新统销价与原统购价之间的价差计入企业盈亏的,由财政部门按调整销价后销售粮食计划和品种计算,相应调整对粮食企业的亏损指标,年终据实结算。

今年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后,我省每50公斤食油超过国家定价多提高的10元,粮食企业全部列入商品销售收入,并全额上交省粮食局用于补贴按综合价收购油菜籽的差价。

第六条省和地、(州)市财政对粮食企业补贴负担和结算,按下述规定办理:

(一)平价商业亏损(不含调粮费用)按省财政原负担数额包干给各地使用,年终不结算。

(二)1991年1至4月的粮油价差补贴中属1988年4月1日起国家调整粮油价格新增的价差,仍按现行负担办法,省财政负担60%,地、州(市)财政负担40%。

(三)省外调入粮食的运杂费用,年初按现行定额下达指标,年终按调入数量据实结算,其中1986年新增调拨经营费,省财政负担60%,地、州(市)财政负担40%;1990年起新增公路运费省财政负担40%,地、州(市)财政负担60%。

(四)1990年国家调整港口粮食拨交价每50公斤增加1.5元的费用,省财政负担40%,各地财政负担60%;1991年港口粮食结算价改为比例价增加的支出,除中央批准4年分步到位照顾之外,全部由各地、州(市)财政负担。

(五)1991年5月1日起省外调入(不含港口调入)粮食结算价由统购价改为比例价增加的支出,全部由各地、州(市)财政负担。

(六)省内调拨粮食由统购价改按比例价结算,调拨双方增加的收入(支出),粮食企业计入盈亏,财政部门相应调增(减)粮食企业亏损补贴指标。

(七)计划内省外调入“议转平”粮食差价补贴,省、地财政的负担比例原则上不作变动,超过现行定额补贴部分由各地财政负担,其中:贵阳市、六盘水市计划内调入“议转平”大米应由地方财政负担的差价,按实际发生额计算,省财政负担44%,市财政负担56%。

(八)超计划调入平价和议转平粮食的费用,全部由各地、州(市)财政负担。

(九)农村销售粮食提价增加的收入,省财政分成60%,地、州(市)财政分成40%;供应菜农粮食提价增加的收入,省财政分成40%,地、州(市)财政分成60%。此项收入年初不分配指标,年终按实结算。

(十)计划内调往省外食油增加的调拨经营费收入,省、地财政对半分成,年初按计划指标包干,年终据实结算。省内调拨粮油新增加(减少)的调拨经营费收入(支出),省财政不参与分成(负担)。

(十一)粮油提价增加的收入,除食油50公斤多提价10元,上交省粮食局用于油菜籽收购价差补贴外,其余全部上交财政。提价增加的收入除规定上交中央财政部分外,剩余部分按照“谁补贴、谁收回”的原则由省地共同分成。

(十二)以上应由省、地(州、市)财政负担的费用或分成收入,在安排年度粮食企业亏损和价差补贴指标时作相应调整,其中需要结算的项目,按规定结算。应由各地财政负担的补贴,必须列入预算。

第七条上一轮包干期建立的粮食丰歉调剂基金有利于调剂平衡财政负担。在新一轮包干期内各地仍应有计划地建立粮食丰歉调剂基金。上一轮包干期未建立粮食丰歉调剂基金的地区,从1991年起必须按规定建立起来,包干期满后的结余,全部用于解决粮食企业的政策性挂帐。

第八条从1991年起,粮油议价企业、粮油工业、饲料企业、运输企业经营所发生的亏损由企业用以后年度(不超过3年)的利润弥补,经营所发生的利润,55%用于顶抵平价商业亏损,45%用于企业留成。顶抵平价商业亏损的数额以近4年平均利润数剔除非正常因素计算,由各地财政下达指标。

粮食利改税企业交纳的所得税、粮食商业平价企业委托粮油工业企业加工粮油征收的营业税以及平价商业企业上交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房地产税、耕地占用税,乃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粮食企业附营业务利润仍实行55%用于抵补平价商业亏损,45%用于企业留成的办法。经营熟食、糕点、面条加工业务获得的利润20%用于顶抵平价商业亏损,80%由企业留成。上述两项留成按倒四六比例分配,40%用于增加营业设施,6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奖励。

平价兼营议价粮油所得的利润全额用于顶抵平价商业亏损。

第十条粮食工商业企业之间要继续推行价拨加工办法,作价应根据物价部门有关规定制定,现行定价不合理的要调整过来。各地、州(市)要选择一个县或点,对农村粮管所(站)试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办法;对城镇粮店试行批零差经营办法;对独立核算的粮油仓库试行栈租经营。试行改革的县、点粮食企业的各项补贴标准可按经营费用加合理利润核定,利润水平可比照同一地区工商企业一般利润率进行确定。由此增加的支出由各地、州(市)自行负担。

第十一条为了兼顾增加仓储和维护平价商业设施,从1991年起,全省粮食简易建筑费恢复为1200万元,采取切块和集中安排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切块部分年初一次下达各地、州(市)使用,集中安排部分由省粮食局提出意见会同省财政厅、省计委直接安排到新建或扩建仓容项目,各地、州(市)财政、审计监督使用。粮食企业简易建筑费应专项用于增加仓储,维护平价企业的设施,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1991年起,中央拨付我省的超定额储备费用(每市斤4分钱)补贴,30%由省掌握用于建仓,70%分摊给超过省核定平均库存的地区,用于顶抵粮食商业平价亏损。

第十三条粮食部门要积极挖掘内部潜力,认真完善内部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制度,加强各项经济指标的核算管理,减少经营性亏损。

第十四条粮食财务包干期结束后,各级审计、粮食、财政部门共同对粮食企业包干期内的财务情况进行检查、审计,提出执行中的问题及今后改进意见。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1988年3月28日发布的《贵州省粮食购、销、调财务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