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3施行日期: 1995.10.15题注: (1995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自1995 ...
北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23 施行日期: 1995.10.15 题 注 : (1995年8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小公共汽车的管理,维护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保障小公共汽车正常营运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公共汽车的营运和管理。 第三条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北京市公共交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公交办)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小公共汽车的营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小公共汽车实行定线路、定票价的营运方式;采用固定站点上、下车和不固定站点上、下车相结合的服务方式。 第五条本市小公共汽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统一制定。 小公共汽车的停、发车站点和营运线路,由市公交办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统一确定。 第六条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检验合格的车辆; (二)有合格的驾驶人员和服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符合规定的车辆停放场地;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第七条小公共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辆顶部安装统一制式标明“小公共汽车”字样的顶灯; (二)在车辆前风挡玻璃右下方设置行车线路牌;前风挡玻璃处设置《线路准运证》; (三)在车身左右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车辆编号和定员,车身右侧安装标明途经站名称的标牌;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等; (五)车辆不准使用扩音器,车窗玻璃不得贴膜、挂帘; (六)车容整洁卫生。 第八条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应当具备下列从业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驾驶员取得驾驶证二年以上,并已连续二年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经市公交办统一考试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的、解除劳动教养的、刑满释放的,须期满5年以上。 第九条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向市公交办提出申请,并填写《小公共汽车经营申请表》。申请采用书面形式,应写明企业名称、车辆、停车场地、资金、管理人员、驾驶员、服务员及管理制度等情况; 市公交办应在接到申请后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发给批准书; (二)申请者持批准书到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三)按规定办理车辆检验,取得合格证,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 (四)申请者持上述证照或者文件向市公交办领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和《服务证》。 第十条小公共汽车经营者的停车场地、管理人员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公交办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歇业的,须报市公交办批准并缴销营运证件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变更名称的,须向市公交办备案。 第十一条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市公交办、工商行政、物价、税务、公安、公安交通等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三)保持营运车辆性能完好和车内各种设施齐全有效; (四)按照规定的服务方式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不得擅自增加、减少营运车辆,不停擅自停止营运; (五)不得擅自转包、转租营运车辆,不得转让、出卖小公共汽车营运证件; (六)执行物价管理机关制定的收费标准和办法,使用由税务机关监制、市公交办统一印制的客票,不得伪造、倒卖、转借统一客票或者使用其他客票; (七)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营运的各项措施; (八)按规定报送营运报表和参加年度审验; (九)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办缴纳管理费。管理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三条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员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佩戴《服务证》上岗; (二)在批准的线路上营运,在核准的站点停、发车,并按照车辆的定员标准载客;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乱收费; (四)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 (五)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乘客乘坐小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乘车规定,爱护车内设施,维护车内卫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有碍安全的物品乘车。 第十五条乘客对小公共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服务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市公交办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15日内提出,投诉时应提供侵权者的姓名和单位的名称、车辆牌号、小公共汽车统一客票或者其他明显特征。 市公交办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或者在停业整顿、暂扣、吊销《线路准运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暂扣车辆,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市公交办发现无照经营小公共汽车业务的,暂扣其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小公共汽车车辆不按规定安装顶灯、标明规定名称、识别标志,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扩音器、在车窗玻璃上贴膜挂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二)小公共汽车内不张贴里程价目表、监督卡、服务公约、乘客须知或者车容不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相增加、减少营运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一辆车2000元处以罚款; (四)擅自变更服务方式或者减少营运时间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擅自停止营运的,责令立即恢复营运,并从擅自停运之日起计算,按每日每辆车处以300元罚款; (五)不执行小公共汽车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协调客运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六)转让、出卖《线路准运证》、《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未经批准将营运车辆转包、转租的,责令停业整顿2天至5天,并处以3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参加年度审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逾期仍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八)不按规定向市公交办报送营运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雇用被暂扣、吊销《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驾驶员、服务员的,责令停业整顿3天至7天,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或者对乘客的投诉不及时调查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驾驶员、服务员有本条第(四)、第(六)项所列行为的,可暂扣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和违章车辆的《线路准运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十八条小公共汽车经营者故意拖欠或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其《线路准运证》。 第十九条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办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驾驶员不携带《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员不佩戴《服务证》上岗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 (二)不在批准的站点发车、随意改变行车路线或者超员载客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欺行霸市、强拉乘客或者中途甩客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拒不接受市公交办等有关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对具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市公交办可并处暂扣驾驶员、服务员《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条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倒卖、转借客票的,分别由物价、税务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市公交办在检查、管理中发现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有上述行为的,责令其将所收费中属于多收费、乱收费的部分退还给乘客,暂扣违章驾驶员、服务员的《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在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上作违章记录。 第二十一条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二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三个月的,由市公交办对其进行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重新上岗。 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一年内违章记录累计达到四次或者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的时间累计达到六个月的,由市公共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二条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在被暂扣《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期间,继续从事小公共汽车驾驶和服务的,由市公交办对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小公共汽车驾驶员、服务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或者利用小公共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以及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准驾小公共汽车证》、《服务证》。 第二十四条小公共汽车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多收费、乱收费,不使用统一客票或者在客票上弄虚作假、不在规定的线路上营运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由市公交办责令其停业整顿7天至30天,并对其主管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经停业整顿仍无改进的,由市公交办吊销其经营小公共汽车的批准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市公交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小公共汽车营运秩序的管理,维护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市公交办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1995年10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