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87.01.01题注: (198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2号文件发布 ...
北京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87.01.01 题 注 : (1986年1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62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1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本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本市法人之间,本市法人与外地法人之间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其主要任务是: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合同鉴证,调解经济合同争议,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督促、检查各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好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负责本市经济合同管理工作。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设立或指定机构,配备人员,管好本单位、本系统的经济合同,协调解决合同履行中的问题,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把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企业、事业单位的合同管理机构要参与和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的订立,制订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经法定代表人授权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与诉讼等活动。 第五条签订合同的人员,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明确的代理权限,认真了解对方的履约能力,使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有关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经济合同的鉴证,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资格和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双方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主管部门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损失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妥善处理。 第八条建立经济合同订立、履行情况的统计报告制度。具体制度,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统计局制定。 第九条加强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管理。经济合同文本的内容,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的规定。 经济合同文本的印制、销售、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另一方当事人放弃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追究,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对放弃追究的一方,给予批评、通报或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的; (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牟取非法收入的; (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 (五)为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以及其他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责令返还或者赔偿,并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十二条各金融机构收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应当协助查询。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活动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揭发检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管理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或令其在限期内改正。对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市的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与法人之间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相互之间签订经济合同,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