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31施行日期: 1995.05.01题注: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 ...
北京市犬类防疫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3.31 施行日期: 1995.05.01 题 注 : (1995年3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3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发布 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犬类传染病及人犬共患传染病,根据《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三条经批准养犬的个人或者单位在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前,必须持公安机关批准养犬的有关文件,携犬到所在地区、县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经批准在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内养犬的,携犬到市畜牧兽医总站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四条对经健康检查合格并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由畜牧兽医机构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对患有下列犬类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的犬,畜牧兽医部门不发给《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 狂犬病、炭疽、伪狂犬病、犬瘟热、犬传染性肝炎、犬细小病毒病、犬结核病、钩虫病、旋毛虫病、涤虫病、弓形体病和钩端螺旋体病以及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 新发生的犬类传染病,由市畜牧兽医总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养犬个人或者单位每年在向公安机关办理养犬注册前,必须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犬的健康检查和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当年度的《犬类健康证》和《犬类免疫证》,6个月后携犬到当地畜牧兽医机构进行第二次免疫注射,并由畜牧兽医机构在《犬类免疫证》上进行登记。 第六条犬伤人后,养犬个人或者单位应当立即将犬送市公安局设立的犬类留检所隔离,由畜牧兽医机构负责临床观察1个月,对发现有狂犬病症状的犬,立即予以灭杀,并进行深埋或者焚化处理。 第七条发生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畜牧兽医机构并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划定疫点、疫区,进行封锁、隔离、消毒、捕杀和紧急接种疫苗等综合防治措施。 第八条在本市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包括犬胴体、头、爪、内脏、皮毛等)销售等经营活动,以及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兽医卫生标准,并向市畜牧兽医总站申请核发《兽医卫生合格证》。 第九条开办犬类医院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院落和完备的排污设施; (二)有常规的诊疗器械和设备; (三)有诊疗室和病犬隔离室; (四)主治兽医必须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五)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第十条从事犬类养殖、屠宰及其产品销售,以及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柜台)、医院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兽医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的检疫、监督。 第十一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