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施行日期: 1994.12.30题注: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 ...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 施行日期: 1994.12.30 题 注 :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有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职业病的报告范围为国家正式公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职业病确诊后的15日内,填写《职业病报告卡》(以下简称《职报卡》),报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发生急性职业病时,有害作业单位和首诊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市和区、县卫生局,应当及时调查病因,并提出医疗处理意见。 第六条发生职业死亡病例,死者所在单位及接诊的医疗机构应在15日内,填写《职报卡》,报死者单位所在地区、县卫生局及患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七条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有害作业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建立职业病登记制度,不得虚报、漏报、迟报。区、县卫生局应定期检查职业病登记、报告情况。 第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