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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7:57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4施行日期: 1995.11.24题注: (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 ...

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1.24

施行日期: 1995.11.24

题     注 : (1995年11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1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盐业管理,维护盐业市场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经营、储备及使用,均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商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盐务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盐政、盐务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盐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对工业用盐实行计划管理,对食用盐实行专营。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的生产加工、批发经营,必须经市商委批准,领取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第六条北京市盐业公司依照国家计划,负责本市盐的统一购进、调运和批发业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储备盐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工业用盐和其他各类非食用盐由市商委指定的批发单位负责供应,用盐单位必须根据实际需要从规定的渠道进货。

未经市商委批准,用盐单位不得转销工业用盐。

第八条凡经营食用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本市盐业批发单位进货。

第九条生产加工食用盐及其制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加碘食用盐应当有小包装,碘含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在食用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商委批准。

第十条未经市商委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盐的生产加工、批发业务;

(二)购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地区的各类盐产品。

第十一条本市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加工或者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土盐、硝盐和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二)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用盐;

(三)以工业用盐充当食用盐。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市商委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一)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市商委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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