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施行日期: 1994.12.30题注: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 ...
北京市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2.30 施行日期: 1994.12.30 题 注 :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12月30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4年5月2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实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单位(以下简称职业病诊断机构)和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职业病的诊断范围为国家分布的职业病。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批准,可以承担职业病诊断工作: (一)有健全的职业病防治机构,并设有职业病门诊和专科病房; (二)具有5年以上的职业病专科医师3至4名,公共卫生医师和放射医师各1名,其中高级职称医师2至3名;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所需的仪器设备。 职业病诊断机构必须每两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到期未申请复核或者复核不合格的,不得再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 第五条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职业病诊断工作的技术指导和诊断咨询,并接受有争议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 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市卫生局聘任,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疑似职业病者及其所在单位向职业病诊断机构申请诊断时,必须提供患者职业史、作业场所有害因素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结果等资料。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在受理诊断申请后的三个月内做出诊断结论。 第七条职业病诊断机构在诊断工作中必须实行集体诊断的原则,并严格执行职业病诊断规范和诊断标准。 第八条职业病诊断书、职业病诊断规范专用章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条例〉行政处罚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卫生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