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15施行日期: 1990.09.15题注: (1990年9月15日天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9.15 施行日期: 1990.09.15 题 注 : (1990年9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0〕126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1月18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的需要,决定对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颁布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津政发〔1987〕145号)的个别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原规定“凡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和沿海水域的码头、渡口、桥梁、水上公共场所以及在上述区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均应依照本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现修改为“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二、第十一条原规定“严禁在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现修改为“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三、第十三条第(一)项原规定“违反第九条第(三)、(四)、(六)项,第十条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现修改为“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十三条第(四)项关于“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者,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1990年修正本)(1987年11月1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7〕145号发布根据1990年9月1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90〕12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作部分修改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所辖内河(指河流、湖泊、水库)、沿海水域内从事生产、运输、作业、游览等活动的船舶和人员,以及上述水域内的码头、渡口、水上公共场所,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在水上营运的船舶及船员、船民、渔民,须持有港务监督、港航监督、渔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证件。 第四条集体、个体所有的船舶出海营运的,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在内河营运,须持有公安机关颁发的《船民证》。 外省、市集体、个体所有船舶进入本市内河、沿海营运,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船舶、船民证件。 第五条码头、港口以及水上其他供群众聚集的场所,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并在显著位置设安全规则须知牌。 第六条举办大型水上娱乐、体育等群众性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安全实施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各类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治保组织或确定治保人员,负责船上治安保卫和水上安全营运。 (二)按规定配置相应的防火和救生设备,严格火源、电源管理; (三)运输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应符合有关规定; (四)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必须在指定停泊区域内; (五)夜间作业、停泊,须悬挂标志、信号; (六)收港时,应定点停泊。未经许可。不准在航道、桥下或其他禁止停靠的地方停泊。 第八条客船、游览船、运输船,严禁违章超载、冒险航行。 渡船必须符合安全规定。 第九条船员、船民、渔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饮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船舶; (二)不得随意搭靠外轮; (三)发现不法分子或可疑物品,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捡获的心战物品、违禁品或其他贵重物品,应上交公安机关; (五)不准在船上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六)严禁在船上卖淫或容留卖淫、嫖宿暗娼; (七)严禁利用船舶走私、贩私、盗窃、窝赃、销赃、偷渡。 第十条游客、乘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抢蹬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安全规定冒险航行; (二)严禁倒卖船票、寻衅滋事或其他扰乱码头、渡口及船上秩序; (三)严禁携带或夹带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乘船; (四)严禁酗酒后划船或在禁止游泳的水域内跳水、游泳。 第十一条严禁在水域内违反规定使用爆炸、剧毒物品和电网。 第十二条严禁在航道内放置障碍物;严禁损毁、移动水上指示标志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第七条第(一)、(二)、(四)、(五)、 (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对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三) 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五)、(六)项,第十条第(一)、 (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四)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者,符合劳动教养规定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