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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本)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08:52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施行日期: 1994.12.01题注: (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

北京市最低工资规定(199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31

施行日期: 1994.12.01

题     注 : (1994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中工作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劳动局统一管理并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区、县劳动局在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对本规定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工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者对企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第四条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为企业工作,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者个人工资收入低于最低工作标准的,企业必须及时补足。

第五条最低工资标准按小时、月确定,每小时不低于1.1元人民币,每月不低于210元人民币。

实行计件工资或者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最低工资标准包括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应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工资、奖金、补贴等各项收入。

下列各项收入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

(一)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进下、有毒有害等特殊环境条件下工作领取的津贴;

(二)劳动者节假日或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第七条市劳动局根据本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变动情况,商有关部门后,可以提出调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八条劳动者在国家规定的探亲、结婚、生育、直系亲属死亡等的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劳动者在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试用期内的工资待遇,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编者注:本规定第九条已被2003年12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自2004年1月22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废止)

第十条企业应当规定每月支付工资的日期,并向全体劳动者公布。

企业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十一条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有权要求补足,并可以按下列标准请求企业支付赔偿金:

(一)支付6日以上(不含6日)1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20%的赔偿金;

(二)连续支付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50%的赔偿金;

(三)欠付3个月以上的,支付所欠最低工资部分100%的赔偿金。

第十二条劳动者与企业因最低工资问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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