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6.22 施行日期: 1995.07.01 题 注 : (1995年6月22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11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11月26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江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等4件省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屠宰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宰杀、收购猪、牛、羊(以下统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三条屠宰税以应税牲畜的头数为计税依据,按头定额征收。 第四条屠宰税征收标准分别为:生猪每头12元,牛每头16元,羊每头2元。 对贫困乡、特困乡农民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实行减半征收。 第五条屠宰税征收环节:从事收购应税牲畜业务的,在收购环节缴纳;凡在收购环节缴纳了屠宰税的,宰杀时不再缴纳;直接宰杀应税牲畜或在收购环节未缴纳的,在宰杀环节缴纳。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部队(含武警)、劳改、劳教单位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二)少数民族群众在民族节日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三)敬老院、光荣院、福利院及五保户自养、自宰并用于自食的应税牲畜; (四)配种站、种畜场(站)的种畜及科研教学用畜; (五)省外调进的已纳屠宰税的牲畜。 第七条屠宰税由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有关单位代征。 屠宰税在当按实际屠宰、收购应税牲畜的头数计征,不得按户、人口、田亩摊派或定额包干。 第八条屠宰税代征手续费按实际征收税额的5%提取,代征手续费管理办法由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九条对屠宰税征纳行为的稽查、奖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