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10施行日期: 1988.12.10题注 ...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制定机关: 天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10 施行日期: 1988.12.10 题 注 : (1988年12月1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1988〕15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全文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天津市人事局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了缓解人才分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矛盾,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才智,推动科技和经济的横向联合,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各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智力劳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营管理,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三条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积极承担本单位的任务,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比益的前提下,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兼职。一般情况下只兼一职,最多不超过两职。 各单位应通过建立岗位责任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等,完善内部管理,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集中主要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纳入本办法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有: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以后进行的。 (二)个人或合伙自行联系的和单位有组织地进行的。 第五条专业技术人员达到下列要求,应认定为完全本职工作任务: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能够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所在单位按岗位责任制确定的任务; (二)实行课题招标承包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能够保证工作任务进度和质量的; (三)实行授课时制的,能够按时完成课时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 第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时间或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后,有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工作的权利,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单位不得干预和限制。 第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 (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的; (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三)转让技术成果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四)在兼职单位担任技术领导职务和技术顾问的; (五)在原单位担任组织领导职务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 第八条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保证国家计划和本职任务的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暂不兼职: (一)职务涉及国家和单位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机密的;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及本单位重要任务,因兼职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三)因与兼职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公正监督、公正执法等原因,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四)在病假、事假期间的; (五)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的; (六)从事粉尘、矽尘、放射性和有毒物质等作业者,兼职从事同类作业超过国家劳动、卫生标准规定工作时间的。 第九条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勘察、测绘等兼职活动,应在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后,由单位有组织地进行,或者经本单位同意,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组织进行。负责组织兼职的单位承担设计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兼职人员或组织兼职的单位,应当同聘请兼职的单位订立技术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任务,聘请兼职单位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 由单位比用业余时间组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兼职任务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标准按《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47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兼职的讲课报酬,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兼职活动,本人可以按合同的规定,接受聘请兼职单位支付的报酬。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兼职获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职务成果、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非职务成果(包括技术成果、研究成果等),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二条兼职活动确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场所等物质条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必须经过本单位同意,并同本单位达成协议,单位可以按协议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收取补偿费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支付给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报酬,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在相应的费用项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基建项目在基建投资中列支。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准予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等费用,兼职报酬归己的,按兼职人员和聘请兼职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兼职报酬由原单位和兼职人员分成的,按聘请兼职单位和原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 第十五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个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事前应根据津政发〔1986)16号文件规定与本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本人在本职工作中独立作出或者与他人共同作出的成果),执行本单位交给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作出的成果,以及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作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转让权属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无权对外转让。 在单位研究、开发计划外,专业技术人员自行研究开发的属于本人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成果,为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单位可以决定优先采用并给予本人以奖励;单位不采用的,允许本人转让。 不属于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个人成果,为非职务成果,本人可以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必须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 (二)正在研究开发并取得阶段性进展的技术成果; (三)本单位明文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诀窍; (四)有偿引进的国内外技术。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也应维护聘请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技术成果,向本单位或者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第十八条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作出新的科技成果,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成果与原职务无关属于个人兼职职务范围内的,聘请兼职单位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力;与原职务有关的兼职成果,原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二)成果符合国家发明、科技进步等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兼职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三)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原单位同意或由原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视同在本职工作中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阻挠正当的兼职,干扰横向科技和经济联合的; (二)弄虚作假,以兼职为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三)在组织或聘请兼职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偷税、抗税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起诉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兼职过当,影响本职工作,造成事故或经济上严重损失的; (二)将本单位的或尚未经本单位确认所有权的技术成果擅自转让,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三)未经本单位同意,占用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四)违反国家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偷税、抗税的; (五)以权兼职、谋取非法收入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兼职的。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隶属该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可以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也可以参加学术团体组织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等活动,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准以权兼职,不准参与经营、经商等兼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中小学教师兼职问题,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规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管理,按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兼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中介机构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