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20施行日期: 1995.02.20题注: (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第4号令 ...
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2.20 施行日期: 1995.02.20 题 注 : (1995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第4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0年1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11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完成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根据《北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北京卫戍区主管。 区、县和乡、镇以及街道人民武装部负责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部门、系统的人民武装部或者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部门和本系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三条本市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由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 区、县人民政府和预备役师团将市人民政府、北京卫戍区下达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逐级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 第四条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人民武装部除按国家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民兵、预备役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统筹安排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本地区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三)制定本地区民兵、预备役工作规范和要求; (四)为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实际问题,给予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五)决定、批准或者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建议奖惩。 第五条部门、系统具有下列职责: (一)支持、推动所属各单位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 (二)指导、协调、督促所属单位完成上级下达的民兵、预备役任务。 第六条单位具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干部,按时进行年度整顿,适时开展活动; (二)开展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思想工作,按规定落实政治教育内容和时间,使受教育面达到90%以上; (三)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等活动所需的人员、时间、经费,纳入劳动、人事、财务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做到不重训、不漏训; (四)按规定建立武器库(室)并配齐看管人员,按要求管理、维修武器装备,达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无事故; (五)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担负战备执勤,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维护本单位正常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六)进行预备役军官、士兵和动员物资、器材的登记,落实战时动员有关准备工作; (七)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完成急难险重任务; (八)战时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军参战,保卫生产,保护群众,支援前线,完成兵员、物资和车船等动员任务。 第七条本市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达标考核制度。具体达标标准和考核办法,由北京卫戍区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要求制定。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部门、系统及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把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落实到具体的部门和人员,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第九条凡认真执行本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部门、系统、单位和个人,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由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按批准权限,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民兵、预备役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 (二)在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建设、军事训练、政治教育、武器装备管理、执行勤务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民兵、预备役工作的主管负责人和分管责任人,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尽职尽责,做出优异成绩的; (四)保护或者抢救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有功的; (五)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条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对没有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系统,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其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凡未达到本地区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民兵、预备役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的单位,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先进单位和享受其他奖励及荣誉。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给予责任单位和责任单位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按每逾期1日100元至200元处以罚款,对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每逾期1日10元至20元处以罚款,直至其改正: (一)依法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而拒绝建立的; (二)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的; (三)不按规定配齐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和民兵、预备役部队干部的; (四)拒绝接受和无故不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教育、训练任务的; (五)不按规定修建武器库(室)的; (六)不按标准配齐武器看管人员的; (七)武器装备管理制度不落实,造成武器装备锈蚀、损坏、霉烂的。 第十三条对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丢失、损坏、被盗等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处以1万元到10万元罚款;对责任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