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7施行日期: 1994.06.17题注: (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6月 ...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罚款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17 施行日期: 1994.06.17 题 注 : (1994年6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年6月17日北京市电信管理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证《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贯彻实施,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对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可以责令停止妨害行为,或者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工,可以并处罚款;对电信通信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罚款处罚,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0元罚款,直至补建验收合格为止。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造成严重后果的,处责任单位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损坏公用电话亭(机)、电话交接箱等电信通信设施。 (二)在架空电信通信线路或者埋有地下电信通信电缆的地面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种树、埋杆,搭建房屋,倾倒垃圾渣土或者腐蚀性液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三)在设有过河电信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安全防护范围内挖沙、炸鱼、抛锚、拖锚等。 (四)非维修人员攀登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或者在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上搭挂、安装广播、电视、电灯等线路或者设备。 (五)利用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盗用他人的电信通信码号。 (六)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条未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区范围内建设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不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补建技术防护措施,逾期不补建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每逾期一天处以500元罚款,直至补建验收合格为止。 第六条在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作业,未事先征得电信通信企业同意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因施工作业损坏电信通信设施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国家一级通信干线阻断或者其他重大线路阻断事故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