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3.16 施行日期: 2005.03.16 题 注 : (2005年3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5年3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三款修改为:“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二、第六条一款修改为:“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二款内容修改为:“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三、第九条一款修改为:“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四、删去第十三条二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附: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5年修正本)(2000年12月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05年3月1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3月16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生活和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生育保险按属地化原则实行市级社会统筹,分级管理。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对生育职工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助和实行社会化服务。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及支付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审计、物价、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企业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工资总额0.6%的比例,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无法确定工资总额的企业,按照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的工资总额作为月缴费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工资总额低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企业工资总额高于本市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第八条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挪用。 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九条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地方税务部门缴纳上月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不实行减免。 第十条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支付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和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统称生育医疗费); (二)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的医疗费; (三)生育或者流产津贴; (四)生育补助金。 第十一条女职工按照国家有关生育政策生育或者流产发生的生育医疗费(不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发布执行。 第十二条对生育期间或者手术过程中,因特殊原因(如大流血、并发症等)提高医疗费支出的,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或者流产引起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经有关部门鉴定,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工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津贴形式发放。津贴标准按本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成日工资乘以产假天数计发。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产假期内的津贴低于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享受产假,女职工产假期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后,企业或者本人持生育保险待遇申报单、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以及医疗费报销收据,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生育津贴和报销生育医疗费。 第十六条女职工保胎、宫外孕、葡萄胎等非生育范围的疾病和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治疗休息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执行。 第十七条男职工所在企业参加生育保险,其配偶按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但无工作单位和无固定收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除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生育医疗费外,并按男职工所在企业上年月平均工资给予一个月的生育补助金。 第十八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生育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十九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条企业或者职工虚报、冒领生育保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金额,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企业职工对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有疑义的,可以直接向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 第二十三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