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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0:08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10施行日期: 1996.05.10题注: (1996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 ...

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5.10

施行日期: 1996.05.10

题     注 : (1996年5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5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5年6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6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自来水厂地下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效益为首要目的,为科技、教育、卫生、文化等社会公益事业提供具体服务的实体机构。

第三条凡本市所属的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登记。

依法应当办理企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的单位,不予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已经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办理事业单位登记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

(二)有规范的名称;

(三)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有明确的组织章程和职责范围;

(五)有相应的人员、财产和经费。

第六条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依法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事业单位,办理登记时应当提交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无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

第七条登记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凡未依法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未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条《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

第九条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法人应当在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年度检验。

第十条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其《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和印章:

(一)因终止活动而申请注销的;

(二)被登记机关依法责令解散的;

(三)被行业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的。

第十一条经登记机关核准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被依法注销或者变更的事业单位,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解散,并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从业资格: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和年度检验的;

(三)伪造、出租、转借《北京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北京市事业单位登记证》的;

(四)违反设立宗旨或者社会公益目的从事其他活动的。

对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行为的,由登记机关责令解散,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办理登记应当交纳登记费用。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制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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