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1施行日期: 1995.08.01题注: (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 ...
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01 施行日期: 1995.08.01 题 注 : (1995年6月2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5年8月1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的《北京市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的现岗位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统计岗位证书》上岗。 第三条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人员管理和《统计岗位证书》核发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一)具有统计员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接受过统计法律、法规培训的; (二)具有统计中专以上统计专业学历或者经济类专业学历,接受过统计法律、法规培训的; (三)具有其它类中专以上学历,接受过统计岗位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四)具有高中及相当于高中学历,接受过统计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的。 《统计岗位证书》每两年验证一次。 第五条任何单位调离持证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补后调,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六条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仍不改正的,按照《〈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统计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