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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国务院条例 发布于 2023-8-11 10:18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制定机关: 公安部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10施行日期: 2001.10.10题注: (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 ...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

制定机关: 公安部

效力级别: 国务院部门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0.10

施行日期: 2001.10.10

题     注 : (2001年10月10日公安部令第60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4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规定(201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是指上级公安机关对下级公安机关以及各级公安机�关对所属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办理刑事、治安案件和行�政管理等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评议的内容和标准

第四条

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在办理刑事案件的执法情况;

(二)在办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三)在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四)在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中的执法情�况;

(五)内部执法监督工作和民警执法违法情况。

第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各类案件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受理案件,如实立案;

(二)执法主体合法,符合管辖范围规定,无越权办案的情形;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四)调查取证合法、及时、客观、全面,无篡改、伪造、隐瞒、毁灭证据以及�因故意或者严重过失导致案件证据无法取得等情形;

(五)定性及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量处适当,无违法撤销案件、升格或�降格处理,以及应当处罚而不予处罚、不应当处罚而予以处罚等情形;

(六)适用强制措施、侦查措施、调查措施法律手续完备,程序合法;

(七)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六条

办理刑事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刑讯逼供、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滥用警械�武器等情形;

(二)依法保障律师正常的执业活动,无违反规定拒绝、阻碍律师依法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和会见在押当事人的情形;

(三)依法适用、变更和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无滥用强制措施、超期�羁押以及非法冻结、扣押等情形;

(四)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无乱收及非法处理保证金�的情形;

(五)依法提请逮捕,无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时要求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情形;

(六)依法审查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无放纵罪犯的情形;

(七)在办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案件中,无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或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故意降格处理以及乱罚款、乱收办案费等情形。

第七条

办理治安案件以及违反交通、消防、边防、出入境等方面管理法规的行�政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作出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财物的决定,并对以上财物妥善�保管和处置,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等情形;

(二)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三)依法适用收容教育、强制戒毒、留置盘问等措施;

(四)依法审查、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和提前解除收容教育。

第八条

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履行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或国家赔偿等情形;

第九条

在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强制戒毒所、留置室等�场所管理工作中,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无在押人员、执行对象行凶、自杀的情形;

(二)无在押人员、执行对象脱逃的情形;

(三)无体罚、虐待在押人员、执行对象的情形。

第十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因复议决定明显不当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等情�形;

(三)依法进行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等情�形;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一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严格执行上级公安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业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降格追究的�情形。

第十二条

依法制定有关执法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文件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十三条

在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四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所占分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考核评议项目和评分标准。

考核评议结果以年度积分为准,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五条

因执行上级公安机关决定、命令而发生执法过错的,不予扣分;对执�法过错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公安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应确定为不达标:

(一)刑讯逼供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殴打、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导致其重伤、死�亡的;

(二)滥用警械武器致人死亡的;

(三)因对监管场所管理不当导致被监管人集体脱逃的;

(四)因重大执法过错造成多人重伤、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五)因黄、赌、毒违法犯罪现象严重或者出现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对下级公安机关和所属执法部门的执法情况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将考核评议结果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并在本�级公安机关予以通报。公安机关的其他考核评议活动应当与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合进�行。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的考核评议结果进行复核。

第十八条

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工作应当成立以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任组长,有�关部门参加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考核评议日常工作由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的方法;年度�执法质量考核评议上年11月1日至当年10月31日为一个考评年度。

第二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平时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评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视情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四章 奖惩

第二十二条

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公安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连续三年被评为优秀的,对单位及主要领�导给予记功、嘉奖。凡报评“全国优秀公安局”的,执法质量考核评议结果必须是优�秀。

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辞职,或者由上级公安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免�职。

第二十三条

在执法质量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活动确有�错误、不适当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及时纠正。需要追究�有关领导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执法责任的,依照《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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