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交通违章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不在违章现场处罚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5施行日期: 1993.07.15题注: (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人 ...
关于对交通违章的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不在违章现场处罚的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5 施行日期: 1993.07.15 题 注 : (1993年6月1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7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告1993年第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章行为),逐步实行不在违章现场处罚。具体范围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 第二条对不在违章现场处罚的,适用下列程序: (一)交通民警对违章行为应当场指出,并开具交通违章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交付违章行为人。 (二)违章行为人应自收到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驾驶证和通知单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 (三)执行处罚的机关查验驾驶证和通知单无误后,收回通知单,按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处罚,受罚款处罚的,应当场交付罚款;受吊扣驾驶证处罚的,应交出驾驶证。 第三条违章行为人未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按下列规定加重处罚,与主罚合并执行: (一)应处罚款的,每逾期一日增加罚款5元。 (二)应吊扣驾驶证的,每逾期一日增加吊扣期限5日。 并处罚款和吊扣驾驶证的,按前款规定合并处罚。 第四条违章行为人超过规定期限3个月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驾驶证,并予公告。 对持被注销的驾驶证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被注销的驾驶证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予以收缴。 被注销驾驶证的驾驶员,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罚的,经本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查属实后,准予恢复其驾驶资格。 第五条本规定施行前接到通知单的违章行为人,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罚,逾期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其驾驶证。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员对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定的程序。 第七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