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15施行日期: 1993.02.15题注: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5日 ...
北京市集邮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2.15 施行日期: 1993.02.15 题 注 : (1992年12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集邮品市场的管理,维护集邮爱好者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交易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邮品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集邮品”是指邮票、邮封、明信片、邮简、邮折和其他集邮品。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集邮品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集邮品市场,须由开办单位申请,经区、县政府同意,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市场开办许可证后,方可开办。 第五条开办集邮品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⒈有合法使用的场地; ⒉有必要的资金和服务设施; ⒊有管理机构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⒋有熟悉业务的管理人员; ⒌符合工商管理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从事集邮品交易活动必须进入集邮品市场,不得在场外经营或聚众互换集邮品。 第七条经营集邮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集邮爱好者进入集邮品市场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集邮爱好者凭居民身份证向驻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入场登记。 第八条集邮品市场内设立集邮品交易区、互换区、信托服务部。 交易区内,允许从事集邮品经营活动;互换区内,允许集邮品互换,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互换集邮品必须以货币补齐价值的货币限额标准,执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 第九条经开办单位同意,有集邮品经营权的企业可在市场内开办信托服务部,从事集邮品的收购、寄售和拍卖。 第十条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集邮品交易: ⒈有反动内容的集邮品; ⒉违反国家规定自制的集邮品; ⒊国际邮联公布的有害集邮品; ⒋伪造的集邮品; ⒌国家禁止流通的其他集邮品。 集邮品由市邮政管理局指定的单位鉴定。 第十一条集邮品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⒈非集邮品的经营和交换活动; ⒉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⒊非法倒卖,哄抬价格; ⒋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二条在集邮品市场内从事集邮品交易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纳税和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城乡集市贸易管理费的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集邮品、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并可比照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邮政部门、邮政部门职工、集邮品市场管理人员内外勾结,参与集邮品非法倒卖的,视为投机倒把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在集邮品市场内扰乱治安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