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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 发布于 2023-8-11 10:33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2施行日期: 1992.07.22题注: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7月22日市公 ...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22

施行日期: 1992.07.22

题     注 : (1992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7月22日市公安局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7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落实防盗、防劫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乘客座位在7人以下(含7人)的出租汽车,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运营到外省、市的,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多次发生治安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对驾驶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个月以下,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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